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簡聲字第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橋簡聲字第1號
- 聲請人
- 金尼(ALTAR KINNETH ABERIA)
- 相對人
- 蔡聖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如發票人主張該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且發票人證明已依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旨固甚明確。惟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者,必以執行程序已經開始而未終結者,始足當之。倘強制執行程序自始即未存在,法院當無由依聲請逕為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可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執有聲請人為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之本票1 紙,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獲准。惟上開本票所載金額顯屬變造,已經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聲請人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5094號民事裁定准許等節,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固堪信實。惟前揭裁定迄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仍未確定,兩造更查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民事執行處等情,業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表、電話記錄存卷足參,顯見兩造間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啟,則徵諸首揭說明,自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言。從而,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容有誤會,自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