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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簡聲字第1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橋簡聲字第1號

聲請人
金尼(ALTAR KINNETH ABERIA)
相對人
蔡聖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如發票人主張該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且發票人證明已依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旨固甚明確。惟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者,必以執行程序已經開始而未終結者,始足當之。倘強制執行程序自始即未存在,法院當無由依聲請逕為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可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執有聲請人為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之本票1 紙,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獲准。惟上開本票所載金額顯屬變造,已經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聲請人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5094號民事裁定准許等節,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固堪信實。惟前揭裁定迄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仍未確定,兩造更查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民事執行處等情,業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表、電話記錄存卷足參,顯見兩造間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啟,則徵諸首揭說明,自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言。從而,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容有誤會,自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簡聲字第1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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