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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97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971號

原告
楊麗紅
被告
尚斌教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景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劉忠賢前因向原告借錢週轉,而交付以被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向付款銀行為付款提示,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向被告催討業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系爭支票上簽名之真正,惟以該支票金額欄記載數字「1 」「0 」之筆跡勾勒方式,明顯與發票日之記載不同可知,系爭支票於簽發時應未載發票日,俟事後才由他人填寫,則系爭支票既欠缺發票年月日此一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屬無效票據。再者,劉忠賢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就公司事務範圍內固有開立支票之權限,然其開立系爭支票係基於與原告間之私人借貸事宜,顯非公司事務而屬逾越權限,被告自無庸負責,並得主張原因關係欠缺之抗辯。此外,系爭支票為103 年11月間所開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被告併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劉忠賢前向其借錢週轉並交付系爭支票,詎經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等節,已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第4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而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票據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七、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固抗辯:系爭支票金額欄記載數字「1 」「0 」之筆跡勾勒方式,明顯與發票日之記載不同,是系爭支票於簽發時應未載發票年月日此一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云云。惟查,系爭支票係劉忠賢向原告借款時所開立,其上被告印文確屬真正,且原告行使票據權利時,發票年、月、日均已記載完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第42頁),並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而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系爭支票上載發票日數字「1 」「0 」部分之筆跡,與被告另提由劉忠賢簽發交付予原告,票載金額4,655,000 元之本票發票日、到期日數字「1 」「0 」部分筆跡,業見二者運筆角度、筆順及結構勾勒上整體相似度極高,堪信為同一人即實際發票人劉忠賢所書寫,有系爭支票、劉忠賢簽發本票影本附卷可資對照(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34頁)。再審酌被告就其前詞抗辯係稱:伊認為支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事後觀察猜測的,因伊沒有看過支票,也不知道實際情形,此部分沒有證據可以調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則被告僅以事後臆測之詞,遽予推斷系爭支票應屬欠缺發票年月日此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實其說,自難認可採。

㈡、被告另抗辯:劉忠賢為被告實際負責人,就公司事務範圍內固有開立支票之權限,然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屬私人間之消費借貸事宜,劉忠賢逾越權限開立系爭支票,被告自無庸負責,並得主張欠缺原因關係之抗辯云云。然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翁景春僅係掛名負責人,未曾參與公司事務,平日公司經營都由實際負責人劉忠賢處理;且被告支票本及印章亦由劉忠賢負責保管及開票,並於開票後自行匯款至公司帳戶兌現等情,已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翁景春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37頁、第42頁)。則劉忠賢既為被告實際負責人,且被告登記之法定代理人業將公司印章及支票交其保管及開立票據,自足認劉忠賢對被告事務應有全權處理,及概括開立被告名義之票據權限無疑。而被告抗辯劉忠賢就公司事務方得開立支票云云,除與其前詞自承有所矛盾外,並於開庭時僅泛稱:「(問:被告法定代理人有就被告公司授權劉忠賢簽發支票範圍?)我認為公事範圍以外劉忠賢就是不能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亦未見舉證而實其說,自難憑採。其次,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為民法第107 條前段所明文,縱劉忠賢就非屬公司事務無權開立支票此一事實為真,然被告業均未提出證據足佐原告知悉代理權之限制,而非屬善意第三人等情事,遑論公司實際負責人開立公司票據調度金錢,本難徵有何違反常理之情,是引上開規定,亦不能遽免票載發票人即被告應負票據責任。又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劉忠賢與原告間之私人借貸,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且上開消費借貸關係未見被告舉證證明有權利行使之障礙、排除、消滅等抗辯事由存在,當無欠缺原因關係可言。依此,被告對其抗辯事由均未舉證可佐,僅臨訟空詞為辯,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1 款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復抗辯: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3 年11月4 日、103 年11月13日、103 年11月14日,並核無欠缺發票年、月、日此一絕對必要事項之記載,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於104 年11月3 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38469 號支付命令等情,亦有原告聲請狀上蓋收文戳章、前揭支付命令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第8 頁),徵諸上述規定,原告提起本訴顯未逾於1 年短期時效,被告逕以前詞為辯,於法未合,自無理由。

㈣、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人,復系爭支票並無得對抗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事由存在,均如前述,被告自應依票載文義給付票款。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1 月7 日起(詳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4,85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        │付款銀行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退票日    │
│號│              │                │          │          │          │          │
│  │              │                │          │          │          │          │
├─┼───────┼────────┼─────┼─────┼─────┼─────┤
│1 │尚斌教育用品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NKA0000000│150,000 元│103.11.4  │103.11.4  │
│  │現公司        │作社楠梓分行    │          │          │          │          │
├─┼───────┼────────┼─────┼─────┼─────┼─────┤
│2 │尚斌教育用品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NKA0000000│150,000 元│104.11.13 │104.11.13 │
│  │現公司        │作社楠梓分行    │          │          │          │          │
├─┼───────┼────────┼─────┼─────┼─────┼─────┤
│3 │尚斌教育用品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NKA0000000│150,000 元│104.11.14 │104.11.14 │
│  │現公司        │作社楠梓分行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橋頭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971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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