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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橋勞小字第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劉建利劉建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優利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芃葳
訴訟代理人
陳世雄
訴訟代理人
姚建斌
訴訟代理人
楊才震
訴訟代理人
吳佩勳
訴訟代理人
蘇睿煬
被告
陳臆仁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橋勞小字第1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下午3 時25分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第八法庭公開辯論後當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莊承諭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 年1 月19月至107 年3 月6 日止受僱於原告,期間曾於原告公司南區辦事處擔任專案管理師,負責專案履約全般事項(含合約事項履約溝通協調、派駐人員薪資計算、契約價金請款核銷、教育訓練等),而被告負責承辦原告所承攬與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管理處(下稱觀光局東管處)間之「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管理處106 年解說服務專案人力勞務採購案」、「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管理處106 年行政業務專案人力勞務採購案」,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下稱勞發署高屏澎東分署)間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06 年度辦理適性就業輔導促進就業計晝」

、與臺東縣政府間之「107 年臺東縣政府旅遊服務中心委託管理案」等4 案(下稱系爭承攬案),卻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屢行上開承攬案之契約書中履約事項,遭上開機關罰處原告公司違約金,致原告受合計新臺幣(下同)56,68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被告雖同意原告之變更,惟辯以系爭承攬案雖由伊所承辦,惟係因原告公司未依伊所提出需求提供支援及協助所生,致使伊工作負擔過重而不能完成系爭承攬案,原告所受損害非伊之過失所致,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等語為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造成其損害,乃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究竟侵害原告什麼權利,有何不法性,自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乏依據;又原告又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乏依據。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成立僱傭契約,被告對原告所承攬系爭承攬案,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屢行系爭承攬案之契約內容,未完成工作,致使原告受上開機關罰處違約金而受損害,然此應主張被告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請求權基礎並不合致,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 條第2項參照)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參照)。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楊馥華

書記官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法 官 劉建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橋頭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橋勞小字第16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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