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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橋小字第105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劉建利劉建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告
賴建昇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橋小字第105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下午3 時50分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第八法庭公開辯論後當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莊承諭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93 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汽車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1年9 月7 日至94年8 月27日止應按月還款,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93年1 月20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2,763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准其所請。又因本件被告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 條第2項參照)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參照)。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楊馥華

書記官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法 官 劉建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橋頭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橋小字第1058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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