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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橋小字第1098號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劉建利劉建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嘉展
被告
王德銘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橋小字第1098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下午4 時34分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第八法庭公開辯論後當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莊承諭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零柒拾陸元自民國93年5 月21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 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請領信用卡簽帳消費,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未清償部分則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 年9 月1 日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循環利息,若遲延還款並按月加計以循環利息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3年4 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6,283元(含本金86,076元、利息7,065 元、違約金3,142元)未償,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約定條款、消費暨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經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准其所請。

又因本件被告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 條第2 項參照)。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參照)。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楊馥華

書記官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法 官 劉建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橋頭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橋小字第1098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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