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橋小字第112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 法定代理人
- 李伯璋
- 訴訟代理人
- 黃美玲
- 訴訟代理人
- 蔡德裕
- 被告
- 尤福進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橋小字第1127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下午 4時38分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第八法庭公開辯論後當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莊承諭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零四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以至請求金額之百分之五即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陸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17日向原告所設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4,334元,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辦法第9 條規定,被告應自97年10月起按月清償借款,如一期未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並按請求時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利率(請求時為1.04%)按日加計利息,利息總額以逾期未還款之5 %為限。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33,325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7 日起計算之利息,利息至聲請金額5 %即1,666 元為限,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撥付通知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繳納狀況、本票、寄貨單、協議書、被告居留證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經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准其所請。又因本件被告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