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橋簡字第83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黃子豪
- 訴訟代理人
- 黃登輝
- 被告
- 李淑妃律師即陳東來之遺產管理人
- 被告
- 謝瑞榮
- 被告
- 謝瑞平
- 兼前列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謝嚴清霞
- 被告
- 謝尚桔
- 兼前列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楊宛純
- 被告
- 謝順發
- 被告
- 吳謝春
- 兼前列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鄭謝春貴
- 被告
- 邱謝惠敏
- 被告
- 曾漏長
- 被告
- 曾富榮
- 被告
- 曾富正
- 被告
- 張曾娥
- 兼前列四人
- 訴訟代理人
- 曾英文
- 被告
- 黃薇勳
- 訴訟代理人
- 鄭宗在
- 被告
- 陳裕煌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橋簡字第83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下午2 時41分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第八法庭公開辯論後當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莊承諭
主文
被告李淑妃律師即陳○○之遺產管理人、巳○○、辰○○、午○○○、寅○○、子○○、卯○○、甲○○、丑○○○、乙○○○、辛○○、庚○○、己○○、丙○○、戊○○應就被繼承人陳○○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為訴外人陳○○、被告癸○○、丁○○及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間無不能分割之協議,陳○○於民國67年1 月4 日死亡,訴外人陳○○、被告辛○○、巳○○、辰○○、午○○○、寅○○、子○○、卯○○、甲○○、丑○○○、乙○○○、庚○○、己○○、丙○○、戊○○為其繼承人,而陳○○105 年5 月13日死亡而無繼承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裁定選任李淑妃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起訴請求命上述繼承人(以下合稱陳○○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准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共有人陳○○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高雄少家法院107 年司繼字第2053號民事裁定、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2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查本件被告謝顏○○、辰○○、子○○、寅○○、卯○○、甲○○、丑○○○、邱謝○○、癸○○等人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並同意原告所提出變價分割之方式,而本件李淑妃律師即陳○○之遺產管理人、巳○○、辰○○、午○○○、寅○○、子○○、卯○○、甲○○、丑○○○、乙○○○、辛○○、庚○○、己○○、丙○○、戊○○、丁○○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復查,陳○○之繼承人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然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亦應屬系爭土地共有人。再者,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10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0770803800 號函在卷可稽。共有人既無不分割之特約,兩造復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然系爭土地之面積僅62平方公尺,共有人合計17人,若採原物分割方式或一部分歸共有人一部分變賣,因共有人人數眾多,分得之土地均屬畸零地或袋地,徒增法律關係複雜性而不利於共有人,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本院認為應以變價分割為宜,且前開多數共有人亦同意將使系爭土地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合併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參照)。是陳新○○繼承人於辦妥繼承登記之前,並不得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陳○○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陳○○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3 辦理繼承登記,併對被告等人為變價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諭知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 │ ├────┼──────┼───────┤ │李淑妃律│公同共有3/20│連帶負擔3/20 │ │師即陳○│(繼承自訴外│ │ │○遺產管│人陳○○) │ │ │理人 │ │ │ ├────┤ │ │ │辛○○ │ │ │ ├────┤ │ │ │謝顏○○│ │ │ ├────┤ │ │ │巳○○ │ │ │ ├────┤ │ │ │辰○○ │ │ │ ├────┤ │ │ │子○○ │ │ │ ├────┤ │ │ │寅○○ │ │ │ ├────┤ │ │ │卯○○ │ │ │ ├────┤ │ │ │甲○○ │ │ │ ├────┤ │ │ │丑○○○│ │ │ ├────┤ │ │ │乙○○○│ │ │ ├────┤ │ │ │戊○○ │ │ │ ├────┤ │ │ │庚○○ │ │ │ ├────┤ │ │ │己○○ │ │ │ ├────┤ │ │ │丙○○ │ │ │ ├────┼──────┼───────┤ │丁○○ │ 17/40 │ 17/40 │ ├────┼──────┼───────┤ │壬○○ │ 17/80 │ 17/80 │ ├────┼──────┼───────┤ │癸○○ │ 17/80 │ 17/8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