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95號
- 原告
- 呂典
- 被告
- 簡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部份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