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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10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郭育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109號

原告
駱煜中
被告
蕭其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 年度簡附民字第104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12月26日19時35分許,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時,向徒步行經該巷道之被告嗚按喇叭,被告因而心生不滿,而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竟公然接續以「龜兒子」、「龜孫子」、「幹恁婆」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辱罵原告。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然有說系爭言語,但是原告先開車撞到伊,還一直按喇叭,兩人因而發生爭吵,伊才因此口出系爭言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系爭言語辱罵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且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978 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 元,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核閱無訛,且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非虛。其次,「龜兒子」、「龜孫子」、「幹恁婆」等言詞,衡諸通常社會觀念,本即隱含蔑視或不齒與被批評者往來等貶抑人格之意,復該言詞除使被批評者即原告之品德、人格、地位造成貶抑,並使聽聞之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觀感外,依客觀標準判斷,顯無助於任何發現真理或意見交流,亦無法達到促進理性溝通意見等目的,更與言論自由所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無涉。故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鳥松區中山路65巷之馬路上,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顯已構成原告名譽法益之不法侵害,復難謂其主觀上無故意過失甚明。從而,原告之名譽權利既因被告之辱罵行為受有損害,揆諸首揭規定,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至被告雖以其係被原告撞到、按鳴喇叭才被激怒等詞置辯。但原告之行為,縱使有被告所指不當之情事,被告身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亦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解決,而非逕以貶抑原告人格之言語反擊;況被告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對於紛爭之解決,顯無任何助益可言,故被告辯解情詞,尚無從卸免其應負之賠償責任,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以系爭言詞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而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電子業之國外業務工作;被告則為初中肄業,目前無業,業據兩造自行以書狀或言詞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41、50頁),並審酌兩造之關係、被告用語之侵害程度,暨兩造之身分、資力(詳如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諸多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6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8,000 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以系爭言詞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惟應以8,000 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請求被告給付8,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為免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由何當事人負擔,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義務者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109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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