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1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109號
- 原告
- 駱煜中
- 被告
- 蕭其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 年度簡附民字第104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12月26日19時35分許,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時,向徒步行經該巷道之被告嗚按喇叭,被告因而心生不滿,而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竟公然接續以「龜兒子」、「龜孫子」、「幹恁婆」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辱罵原告。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然有說系爭言語,但是原告先開車撞到伊,還一直按喇叭,兩人因而發生爭吵,伊才因此口出系爭言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系爭言語辱罵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且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978 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 元,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核閱無訛,且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非虛。其次,「龜兒子」、「龜孫子」、「幹恁婆」等言詞,衡諸通常社會觀念,本即隱含蔑視或不齒與被批評者往來等貶抑人格之意,復該言詞除使被批評者即原告之品德、人格、地位造成貶抑,並使聽聞之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觀感外,依客觀標準判斷,顯無助於任何發現真理或意見交流,亦無法達到促進理性溝通意見等目的,更與言論自由所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無涉。故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鳥松區中山路65巷之馬路上,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顯已構成原告名譽法益之不法侵害,復難謂其主觀上無故意過失甚明。從而,原告之名譽權利既因被告之辱罵行為受有損害,揆諸首揭規定,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至被告雖以其係被原告撞到、按鳴喇叭才被激怒等詞置辯。但原告之行為,縱使有被告所指不當之情事,被告身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亦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解決,而非逕以貶抑原告人格之言語反擊;況被告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對於紛爭之解決,顯無任何助益可言,故被告辯解情詞,尚無從卸免其應負之賠償責任,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以系爭言詞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而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電子業之國外業務工作;被告則為初中肄業,目前無業,業據兩造自行以書狀或言詞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41、50頁),並審酌兩造之關係、被告用語之侵害程度,暨兩造之身分、資力(詳如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諸多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6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8,000 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以系爭言詞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惟應以8,000 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請求被告給付8,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為免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由何當事人負擔,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義務者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