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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薛博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3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蔡孟如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告
新清華陽光節能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杜小鳳
被告
張新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零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清華節能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清華公司)前於民國107年3月26日邀同杜小鳳、張新智為保證人,保證凡被告新清華公司對原告到期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及將來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以新臺幣(下同)144萬元為最高保證額度。嗣新清華公司於同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2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3月28日起至110年3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6.93%計算(即0.79% +6.93%=7.72%),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清償本息。並約定被告新清華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繳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違約日起算6個月內,按遲延利息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則按遲延利息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新清華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付本息至109年9月27日,尚積欠256,049元未清償,被告杜小鳳、張新智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6,049元,及自10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2%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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