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5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512號
- 原告
- 台灣耐落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健仁
- 訴訟代理人
- 黃俐瑜
- 被告
- 億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于珊(即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第2 項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4562010 號函解散公司登記在案,並選任曾于珊為清算人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上開高雄市政府函文可憑(本院卷第45至52頁),是被告清算程序既未終結,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被告之清算人曾于珊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109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購買貨物,並於109 年2 月25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書,總價為567,000 元,原告乃依約給付定金283,500 元與被告,嗣後雙方約定於同年7 月31日交機驗收,經測試後因未達驗收標準,雙方合意改以減價收受之方式辦理驗收,並約定以12萬元作為原告減價收受之價金,被告則無條件退還定金15萬元,原告業已於109 年9 月22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原告業已支付之定金,惟被告迄今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109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定金匯款單、雙方會議紀錄、湖內大湖郵局000044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50,000 元,及自109 年9 月29日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550元合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