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3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72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728號

原告
賴碧純
被告
歐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87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1月4 日上午4 時48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聞共見之高雄市○○區○○路0 號統一便利超商前,以手指向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以「恁娘臭雞巴,幹恁娘,哩嘎挖卡注意欸」等語,辱罵坐在上開車輛內之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下稱系爭事故)。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另應在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與中正路口刊登公開道歉啟事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與中正路口,刊登20×45尺大圖輸出公開道歉啟事1 個月。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罵原告而遭刑事判決之客觀事實,但沒有能力賠償,且原告要求50,000元太過分,當天是原告拒絕搭載被告,雙方才起爭執,而且被告沒有直接說原告的名字,認為沒有必要刊登道歉啟事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加害人行為足以使被害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㈡、經查,被告於109 年11月4 日上午4 時48分許,確有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聞共見之高雄市○○區○○路0 號統一便利超商前,以手指向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以「恁娘臭雞巴,幹恁娘,哩嘎挖卡注意欸」等語,辱罵坐在上開車輛內之原告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8頁),且因原告對上開公然侮辱行為有提起刑事告訴,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已由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簡字第549 號判決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等節,同經本院調取該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其次,「恁娘臭雞巴,幹恁娘,哩嘎挖卡注意欸」等言詞,衡諸通常社會觀念,本即隱含蔑視或不齒與被批評者往來等貶抑人格之意,復該言詞除使被批評者即原告之品德、人格、地位造成貶抑,並使聽聞之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觀感外,依客觀標準判斷,顯無助於任何發現真理或意見交流,亦無法達到促進理性溝通意見等目的,更與言論自由所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無涉,故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鳥松區大智路5 號統一便利超商前,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顯已構成原告名譽法益之不法侵害,復難謂其主觀上無故意過失甚明。從而,原告之名譽權利既因被告之辱罵行為受有損害,揆諸首揭規定,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以當日係原告先不願意搭載被告,所以才起爭執等詞置辯。但原告縱使有被告所指不願意駕駛營業用車輛搭載被告之行為,被告身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亦當知不得逕以貶抑原告人格之言語反擊,且被告以上開侮辱性言詞辱罵,對於紛爭之解決,顯無任何助益之可言。因此,被告前詞辯解,尚無法卸免其應負之賠償責任,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

㈣、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本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被告確有以「恁娘臭雞巴,幹恁娘,哩嘎挖卡注意欸」等言詞辱罵原告,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在大庭廣眾之下,遭逢該等令人難堪、不快之情況,其精神層面遂因被告之加害行為而受有痛苦,自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學就讀中,職業為社會局居服員,兼職計程車司機,日收約2,790 元;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日收約5 至600 元等情事(見本院卷第38頁);並參酌兩造108 至109 年度之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末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衡以本件案發之經過、被告對原告所為侮辱言詞之內容、動機、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暨參考交通部所頒之計程車收支情形表有關高雄市計程車收入,108 年度每日為1,514 元,燃料費則約為492 元等一切具體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即非可採。

㈤、末以,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然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惟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又回復名譽之處分,本質上同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斟酌何為適當之回復方法,以符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價值取捨之公平性。另被害人請求加害人刊登道歉啟事時,法院應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現尚存在,以及被害人名譽可否經由道歉啟事予以回復等各種情形決定之,並非所有名譽侵害,均得請求刊登道歉啟事。如侵害名譽已歷相當時日,若刊登道歉啟事,除重新喚起世人記憶外,別無作用,或損害甚為輕微,或加害人已為更正啟事,或被害人之清白已被報導而為眾所週知者,即無准予刊登道歉之必要。查,本件被告固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然以前開金錢予以賠償,客觀上應足以填補原告因此所受名譽權之損害,且兩造均非公眾人物,事發迄本院判決之時日,亦近1 年之久,眾人記憶應已隨時間經過而淡忘,如要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除使原本不知悉此事之大眾,或早已淡忘此事之人,重新獲悉兩造糾紛外,顯無益於任何回復原告名譽權之目的。況法院判決書係屬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得上網檢索觀覽或引用之,原告亦可連結、援引判決內容予以說明澄清,此亦足以達回復其名譽之效果。因此,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手段、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刊登如其聲明第2 項所示之道歉啟事,尚非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附民卷第9 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雖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但依照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本院仍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8號提案之審查意見參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728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