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30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300號
- 原告
- 劉明讓
- 被告
- 李淳珍
- 訴訟代理人
- 蘇志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下簡稱時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管委會)第19屆副主任委員,被告當時則擔任時代爵邸管委會之財務委員,二人就時代爵邸管委會事務曾有爭執。兩造因系爭大廈車道ETC 廠商投標有爭執,被告竟以原告於108 年10月2 日20時40分許,在系爭大廈之社區會議中,及同年12月22日,在系爭大廈中庭,有向他人為毀謗或公然侮辱被告之言語,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檢察署)偵查後,認原告僅係於會議中澄清,並非捏造錯誤或虛構的事實用以減損被告之人格評價,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而於前開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經證人即管委會監察委員李小芬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李淳珍(即被告)當面跟我說劉明讓(即原告)要做掉她,她當時跟一個鄰居坐一起,我剛好經過,她就跟我說等語。證人即前任機電委員許珀瑞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有一天晚上在地下室,李淳珍突然跟我說劉明讓想把她作掉,我不知道原因等語。被告上開二次所為之不實陳述,對原告名譽人格法益損害甚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精神偉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對於在原告主張之時地對李小芬、許珀瑞二人稱原告要做掉他云云,並不爭執。然辯以:原告長期擔任系爭大廈管委會要職,平日處理公共事務作風強勢,甚至與社區住戶發生肢體衝突。兩造因ETC 廠商投標有爭執後,原告於系爭大廈中庭閱卷被告,多有挑釁及指責,被告因原告上開作風,不免心生疑慮,故上開對李小芬、許珀瑞二人之指訴,僅單純表達其對原告可能之舉動,內心充滿不安及惶恐之感受,不能以實務上粗糙之二分法將之歸類,或課予一定程度之查證義務係就客觀事實而為適當之評論。另被告除對李小芬、許珀瑞二人為上開言論外,並未有散布於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情形,原告復未就被告之言論有何令其名譽受到貶損之情形善盡舉證責任,原告請求自屬無據。縱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雖上開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就該條前項,擴大其阻卻違法事由,而為另獨立之阻卻違法事由。惟依上開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但書規定,如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則即無上開刑法第310 條第3 項本文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之適用。而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得以「社會有無知之利益」作為判斷基準。而此私德及公益性要件的認定,民法上的判斷基準原則上應同於刑法。此即,關於民事侵害名譽行為的違法性,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經查,兩造間前因系爭大廈投標而生有糾紛,被告前並對原告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提出刑事告訴,於偵查中,原告發現被告之前向李小芬、許珀瑞二人稱原告要做掉他云云,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兩造間之糾紛,究與公共利益無涉,先予敘明。
㈢又查,「原告要做掉她」乙語,依其文義,係指原告要殺掉被告之意思。以本件兩造因系爭大廈管委會投標而起爭執之背景,系爭大廈相關人員,聽聞此言,將評價原告為一遇相反意見,即以暴力手段加害,故被告對李小芬、許珀瑞「原告要做掉她」之陳述(事實陳述),已貶低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被告之陳述,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且與公益無涉,亦無違阻違法之事由,亦與被告是否具有侵害原告名譽之犯意無關,被告縱無犯意,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是本件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要堪認定。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該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要屬有據,應予以准許。
㈣按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衡以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材料買賣,109 年間所得約13萬,名下有約600 萬元之房屋、土地及投資;被告為五專畢業,現已退休,109 年間有所得約34萬(見本院資料袋調件明細表),暨雙方生爭執之原因,並侵害行為之手段,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應與10,000元之慰撫金為相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8 月14日,見本院卷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自勿庸聲請,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