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001號
- 原告
- 江麗雅
- 訴訟代理人
- 呂郁斌律師
- 被告
- 文熙霖
- 訴訟代理人
- 楊舒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同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並在同一個辦公室上班,但因前有心結,早已多年無互動往來。未料,被告在民國109年9月間,僅憑自己感覺,在未求證之情形下,即單方面以:「原告於109年9月3日下午2時許,在辦公室內以畜牲等惡語對其辱罵」、「原告於109年9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辦公室內以瘋女人、靠夭、他奶奶的、不要臉、蒼蠅等惡語對其辱罵」等詞為由,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妨害名譽刑案),更向南山人壽公司提出行政檢舉,意圖使原告受到刑事及行政懲處。嗣系爭妨害名譽刑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1339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提起再議,業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但被告僅因一己猜疑,即直接以不實指控提出刑事告訴、行政檢舉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使原告在偵查、調查期間飽受非議,承受巨大心理壓力。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名譽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罵被告,被告沒有虛構事實也沒有偽造,只是行使憲法保障的權利。且事發當時有請警察來協助,但警察到場時,原告已離開辦公室,之後又不出面處理,被告才會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另被告備案後,經上級主管約談並表示要安排兩方調解,被告表示願意,原告迄仍拒絕與被告面對面談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或有偵查權之員警等公務員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基本權利。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本應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倘行為人已經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
㈡、經查,兩造共同任職於南山人壽公司,並在同一個辦公室上班,而被告先前有以:「原告於109年9月3日下午2時許,在辦公室內以畜牲等惡語對其辱罵」、「原告於109年9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辦公室內以瘋女人、靠夭、他奶奶的、不要臉、蒼蠅等惡語對其辱罵」等詞為由,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且系爭妨害名譽刑案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因犯罪嫌疑不足,遂以109年度偵字第13392號案件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提起再議,業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妨害名譽刑案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有以相同指控內容向南山人壽公司提出行政檢舉一節,經本院函詢該公司確認後,該公司亦以111年3月9日(111)南壽業字第318號函文回覆:被告於109年9月25日確有提出檢舉,但經約談該辦公室其他業務人員,僅表示109年9月18日有聽到雙方因量較大,無法確定是否在爭吵等詞明晰,並檢附檢舉函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故該部分之事實,同堪審認。
㈢、而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不實事實提出刑事告訴、行政檢舉,致侵害其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無非以被告提出之妨害名譽告訴,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109年9月18日前往警局提告時,有向警員表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楊舒安有在場,可以作證等語,但楊舒安在偵查中卻向檢察官表示:109年9月3日之事已經沒有印象等詞,核與被告之指述不符;另被告在110年1月22日就不起訴處分書提出再議時,改稱109年9月3日含其他同事共5人在場,有前後指述不一之情況等為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11頁、第41頁、第89頁)。然而,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或提出行政檢舉後,經任職公司查核後認無法證明,本無由直接推論被告係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或以不實指控事實提出行政檢舉等情為真,此二者並不具有非此即彼之必然關聯;稽以被告於109年9月18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所提出告訴時,所述:楊舒安在場可以證明等詞(見系爭妨害名譽刑案警卷第6頁),經警方傳喚楊舒安製作警詢筆錄後,楊舒安確證述:當時伊都在場,被告所述辱罵過程伊在現場都有聽到等詞甚明,據本院核閱警詢筆錄確認無誤(見系爭妨害名譽刑案警卷第10頁);又楊舒安於109年12月10日前往橋頭地檢署作證時,固稱:109年9月3日之事已經沒有印象等詞(見系爭妨害名譽刑案偵卷第16頁),但人之記憶本會隨著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模糊,故事後回想時,衡情本難期待證人之記憶會均無疏漏或遺忘之處。因此,楊舒安於警詢時,既已就被告提出系爭妨害名譽刑案之告訴事實予以證明,則縱使其在偵查過程中,有部分遺忘、疏漏之情,業顯無從依此認被告之指述即為虛構。況且,楊舒安於警詢時,既清楚作證被告主張之妨害名譽告訴事實為真,致可見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或行政檢舉之內容,非屬憑空杜撰之情,徵諸首揭說明,本院益難僅以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或行政檢舉後,原告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事,即認定被告有原告所指濫行訴訟、或不實指控、或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
㈣、此外,被告在110年1月22日就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提出再議時,再議聲請狀固載:109年9月3日含其他同事共5人在場等語(見系爭妨害名譽刑案偵卷第33頁),而核與其警詢時所述在場人為楊舒安有所歧異。但被告在警詢時所述楊舒安可為此事作證之緣由,乃回應員警詢問:「當下現場是否有其他人在場?何人?是否願意為妳做證?」等詞,同據本院核對無誤(見系爭妨害名譽刑案警卷第6頁),則被告既係為回應員警詢問何人可作證,才清楚指出楊舒安之人名,此部分同無從以被告未講述在場之其他證人姓名,即謂被告有前後指述不一之情況,原告憑此欲佐實被告係故意以不實指控侵害原告之名譽,亦無足取。
㈤、從而,本件依原告所提之主張及證據,顯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故意以不實內容提出刑事告訴或行政檢舉,進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復引楊舒安於系爭妨害名譽刑案之警詢筆錄內容觀察,業無從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行政檢舉係屬憑空杜撰或全然不實之情形,則被告依法行使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或透過公司制度捍衛自身權利,應難認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致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情狀。是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難認有理,自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爰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