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聲字第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聲字第19號
- 聲請人
- 劉苙婷
- 相對人
- 潘承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如已向為准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固分別有明文。惟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尚未終結者,始足當之。倘強制執行程序自始未存在,法院自無從依聲請而為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執有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為由,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獲准,然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免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聲請人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427 號民事裁定准許等節,固據本院核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惟聲請人欲停止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為何,並未見聲請人予以陳明,且兩造間迄仍未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業經本院查詢無訛,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可稽,則兩造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既未開啟,徵諸首揭說明,自無停止強制執行可言,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容有誤會,自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