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事聲字第11號
- 異議人
- 張連枝
- 相對人
- 橋亞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巧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就民國111年6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5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1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9,400元,然原裁定未含第三審律師委任費用90,000元及執行費用21,364元,應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計算,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業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於111年6月30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於他造遲誤該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他造遲誤該第92條第2項所定期間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法院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期提出,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倘法院未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無逕依第93條之規定,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上訴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委任律師之酬金,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項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其支給標準,依同法第77條之25規定,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又所謂「以裁定確定之」,則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於確定判決經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結果如何,實與訴訟費用額之計算無涉。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70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發回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異議人111年5月30日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迄至111年6月20日作成原裁定期間,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在作成裁判以前,命他造即相對人在一定期間內提出己造之費用計算書暨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逕依所調閱之上開卷宗及異議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就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之踐行,於法未合。況本件相對人尚於第一審繳納證人旅費552元,第二審繳納證人旅費562元、資料使用費31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規費繳款單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原裁定漏未將上開證人旅費及資料使用費列入計算,亦有違誤,應予以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本件異議人雖主張第三審律師酬金及執行費用應列入訴訟費用等語,固據提出委任契約、委任律師費用收據、民事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狀及本院執行費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為憑。然揆諸上開規定,執行費用,並非訴訟進行中之費用,而與訴訟費用額之計算無涉,且第三審上訴支付之律師酬金,既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異議人自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先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酌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而後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提出本件聲請時,既未先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並提出裁定供本院審酌,而係於民事聲明異議狀始提出民事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狀,則原裁定自無法將此部分委任律師之酬金,列入本件訴訟費用範圍內加以審究,是異議人請求本院列入第三審委任律師之費用為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計算,顯屬無據。此部分待第三審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確定後,異議人得提出相關資料,另行向本院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