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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27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薛博仁

原告
林佑庭
被告
蘇耀輝
被告
正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家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蘇耀輝給付200,000 元,嗣經刑事庭移送本庭後,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具狀表明追加正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聲請狀、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業經原告減縮為100,000元,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 項規定所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範疇。揆諸上開說明,爰依職權裁定本件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另本院原定民國111 年5 月13日下午3 時17分之言詞辯論期日仍照常進行,請兩造及追加被告正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併予注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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