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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92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呂維翰

原告
郭宮寶
被告
上野水太極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黃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項、第13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以被告積欠其支票票款未清償為由,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依原告前揭主張,核屬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票據付款地之法院具有管轄權。而票據付款地為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此有支票2 紙附卷可佐,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其次,被告上野水太極國際有限公司設立地址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5樓之4、被告黃志遠之住所地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5樓之3,有上野水太極國際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黃志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皆非屬本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高雄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929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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