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703號
- 原告
- 王靜楓
- 被告
- 潘柏宏
- 訴訟代理人
- 洪煒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至8月31日為高雄市橋頭區森遠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於113年3月3日因其停放系爭大樓地下室之機車遭建商指派之工務人員移車,遂於系爭大樓住戶群組(下稱系爭群組)苛責物業管理人員,並要求原告負責及協調,嗣因被告對原告回應不滿,竟在該群組以「不要一直在那邊青番」、「今正青番捏」、「你說你不青番不然是什麼」等訊息(下稱系爭訊息)指摘原告,青番有指摘他人蠻橫不講道理之意,被告以此方式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傳送系爭訊息是因為原告擔任主任委員,卻一直顧左右而言他,系爭訊息是一般常見的通俗用語,是要原告講重點的意思,從原告當時回應「你一直說我青番,我覺得受傷,有沒有給點表示」、「我沒有這麼小心眼,但至少也要給各line讓我可以把事情解決」等語顯示原告當時並沒有感到輕蔑、貶抑,而且其後來隨即在群組公開道歉,原告接受道歉後並無意見,卻在時隔將近一年後提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維護。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要旨可參)。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社區之系爭群組發表系爭言論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群組對話擷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以認定。經本院依前述標準審酌後,本院認為被告有權就社區公共事務,對原告擔任主委之相關行為本身,或行為所生影響,出於自身觀點提出質疑、批評,但若被告在上開範圍之外之外,尚以欠缺實據之負面詞語對原告之人格進行貶抑,已超過公共事務討論範疇,即非言論自由保障範圍。查系爭訊息中「青番」之用語,在台語中有指他人蠻橫不可理喻之意,即使被告主觀上是在透過此方式要求原告回應其問題,但此公開傳送此訊息已屬貶抑原告人格之舉,且非就公共事務本身進行討論,原告主張被告此部份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尚非無據。
(三)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實際言論內容、被告為前述行為之動機、情境、言論內容、對話紀錄截圖顯示系爭群組其他住戶對系爭訊息之見聞情形、其他住戶之反應(有住戶反應看不下去青番這字眼,並有多名住戶點擊贊同之表情圖案,本院卷109頁)、被告於原告表達不快後仍繼續使用「青番」用語之行為態樣、被告嗣後在群組表示道歉但原告並未就此回應等情節,及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兩造之所得、財產資料,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以7,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