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12號
- 原告
- 葉勝發
- 訴訟代理人
- 簡文彥
- 被告
- 黃銀治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許順德
- 被告
- 高明來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高郁閔
- 被告
- 高雄市大樹區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楊明融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王慧明
李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就附表「土地所有人」欄所示各被告所有如附表「通行土地」欄所示土地,各於附表「通行範圍」、「通行面積」欄所示面積、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開設道路,並將地上物移除,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大樹區興山段8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係四周均為他人土地環繞之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距系爭土地最近之公路為高雄市大樹區興山路,需經由被告黃銀治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57地號土地)、被告高明來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60地號土地)、被告高雄市大樹區公所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9地號土地)以到達上開道路。並請求就附圖所示A方案或B方案擇一確認原告對系爭857地號土地、系爭860地號土地、系爭39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又系爭857地號土地現為空地、系爭860地號土地現種有果樹、系爭399地號土地現種有果樹及有擋土水泥墩,故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內土地開設道路,並將地上物移除,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系爭857地號土地、系爭860地號土地、系爭39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方案或B方案,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應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方面:
㈠黃銀治以:不同意原告通行系爭857地號土地,原告應自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通行至高雄市大樹區興山路。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不得通行系爭857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高明來以:不同意原告通行系爭860地號土地,原告應自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通行至高雄市大樹區興山路,且系爭860地號土地為農地,只能農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高雄市大樹區公所以:目前附圖所示B方案之土地上有擋土牆、排水溝及樹木,認為以附圖所示A方案通行至高雄市大樹區興山路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系爭857地號土地、系爭86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農牧用地,系爭399地號土地暫未編定使用分區等情,有系爭土地、系爭857地號土地、系爭860地號土地、系爭39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且系爭土地為袋地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核與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之結果相符,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89頁),堪認系爭土地確屬袋地。
㈡系爭土地以通行如附圖所示A方案部分之土地,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本院審酌按如附圖所示A方案部分之土地通行,係沿系爭857地號土地及系爭860地號土地之地界通行,不會因此產生畸零地。又系爭土地為農地,如欲發揮其土地機能,自以使該土地能作為農業使用並運輸農作物為要。衡諸現今社會以汽車作為運輸工具之情形,甚屬常見,且因應現代農業機械化之需求,每須透過機械運輸、農耕工具,方能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始能為通常使用。而一般汽車寬度約2公尺,且農用機械、車輛之寬度不宜完全等同於道路之寬度,始有通行之實益並能維護通行安全,並參酌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規定,農路四級之最小寬度規定為2.5公尺以上,認原告得通行寬度應以3公尺為宜。是本院認系爭土地以通行如附圖所示A方案部分之土地至高雄市大樹區興山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準此,本院認原告請求以上開方案通行,為有理由。
⒉至黃銀治及高明來雖辯稱不同意原告通行,原告應自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通行至高雄市大樹區興山路等語。惟查,依高明來所提出之自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通行至高雄市大樹區興山路方案圖(見本院卷第117、151頁)以觀,系爭土地如自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通行至高雄市大樹區興山路,將造成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產生畸零地而影響該土地整體之使用,是其所提出之通行方案,尚難採憑。
⒊又黃銀治雖辯稱系爭土地可自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通行至大樹排水溝至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然查,大樹排水溝旁之道路僅能供車輛通行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647地號土地之交界處,如欲進入系爭土地,僅能經由其他土地徒步進入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5至189頁),是難認系爭土地確得自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通行至大樹排水溝再通行至公路。且高雄市○○區○○段000地號、647地號土地之交界處距離系爭土地甚遠,如欲連接至系爭土地,應尚需通行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或875地號土地等多處土地,此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是尚難認此通行方式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黃銀治上開所辯,亦難採認。
⒋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黃銀治雖辯稱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不得通行系爭857地號土地等語,惟黃銀治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係自何土地分割而來而僅能通行該分割前之土地等相關證據,是其所辯,應屬無據。
㈢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參照)。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經查,原告就如附圖所示A方案部分土地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為保農業機具、車輛於通路使用之平穩及安全,原告主張有鋪設路面之需求,自非無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又系爭857地號土地現有自然生長之植物、系爭860地號土地現種有荔枝樹及芒果樹、系爭399地號土地有自然生長之植物及擋土牆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5至189頁、203頁)。是原告既有使用車輛通行之需求,自有必要將通行之土地予以整平並開設道路、清除地上物,方能正常且安全出入,達到通行之目的,否則將有可能產生車輛陷入土中或為閃避地上物而發生交通事故等通行上之不便或危險。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內土地開設道路,並將地上物移除,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對於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而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鄰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甚明。故原告通行被告之土地應支付償金,如兩造無法合意償金金額,得另訴請求法院定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是本件原告雖全部勝訴,惟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負擔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費用,例如裁判費、測量費等,應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以示公允。
附圖: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2月17日鳳法土字第30700、30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系爭土地通行範圍(如附圖A方案,寬度3公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通行地號 土地所有人 通行範圍 (如附圖所示之編號) 通行面積 (平方公尺)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黃銀治 甲 42.4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高明來 乙 1.7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高雄市大樹區公所 丙 11.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