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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16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呂維翰

原告
丁言寧
被告
蔣寰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維護。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認原告對其感情不忠,於附表所示時間及附表所示社群網站上,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而指摘原告私生活不檢,足以毀損丁言寧名譽等事實,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969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可參,且經被告於系爭刑案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有該案判決可參,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所為發表貼文、留言之誹謗內容,已明確指涉原告對感情不貞、出軌,足以造成他人因而認知原告對待感情之負面印象,自屬貶損原告名譽之具體事實;又本案原告既非公眾人物,其感情狀態為其私生活領域範圍,應屬私德,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非得任意指摘,是被告前開內容之指摘難認有特別保護必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四、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實際言論內容、被告為前述行為之動機、情境、言論內容、方式、次數等情節,及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兩造之所得、財產資料,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以30000元為妥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5日(本院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社群網站 文字內容 1 113年7月5日22時31分許 臉書 被告使用臉書帳號「蔣寰宇」在告訴人臉書帳號「言寧」頁面貼文,內容「我丁言寧愛偷吃,還偷吃右昌代天堂喔,拿我的錢在哪養小狗喔厲害喔,錢拿來還喔」 2 113年7月5日22時35分許  被告使用臉書帳號暱稱「蔣寰宇」在告訴人臉書頁面留言,內容「我丁言寧愛偷吃,還偷吃右昌代天堂喔,拿我的錢在哪養小狗喔厲害喔,錢拿來還喔」 3 113年7月5日22時19分許 Instagram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dd55541」在告訴人Instagram帳號「yang_ning0309」的限時動態貼文,內容「偷吃誰不必多說右昌代天堂代天堂如果不開心我隨時等你我在家而已,林北把你當朋友你把林北當什麼,要來試試看我也是沒問題你知道我的」 4 113年7月5日23時許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dd55541」在告訴人Instagram帳號「yang_ning0309」的限時動態貼文,內容「丁言寧你還真可憐拿林北的錢偷吃我朋友,錢拿來還,報應喔騎車還雷產怎沒裝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簡字第1168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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