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169號
- 原告
- 黃天祺
- 被告
-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16號),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遂行犯罪。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化名「吳秀琴」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5月10日8時57分、113年5月10日8時5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共3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騙之款項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我是因為第一次辦貸款被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無關。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人頭公司行號用以詐欺取財、洗錢,亦為近十年來傳播媒體經常報導,而屬公眾周知之事,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使用別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款項進出,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等物件資料,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申請開戶者個人金錢保管使用,與登入網路銀行所需之身份證字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物件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便利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是以,人頭帳戶、人頭公司行號之提供者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在供他人使用期間自己毫無管控與追蹤之作為,既可預見前開帳戶極可能用於他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核其行為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系爭帳戶可能為系爭詐欺集團用於不法犯行,有幫助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將其所有3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該筆款項即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不知金錢流向,致其受有30萬元損害之事實,有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277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03至1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01至10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9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97頁)、系爭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5、17頁)各1份在卷為證,足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依據前開說明,被告就原告受系爭詐欺集團詐欺30萬元,應視同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共同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我是因為第一次辦貸款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惟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稱:我知道不可以隨便提供帳戶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足認被告可以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因此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起訴,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6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簡附民卷第17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