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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46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陳姿瑄

原告
李百虔
被告
王雅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7號),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黃薏澐之大嫂,原告則是黃薏澐之配偶。被告因故對夫家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8月17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1住處,故意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王采棠」發表如附表編號1「貼文」欄所示之文字,並將該貼文之閱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黃薏澐(臉書暱稱「黃薏芸」)見狀即於該貼文下方留言辯駁,詎王雅琦接續發布附表編號1「留言」欄所載7則留言,並於113年8月18日,在同一地點,再陸續張貼如附表編號2之貼文(閱覽權限亦設定公開)、留言,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與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請求被告在其臉書上恢復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在其臉書上恢復原告名譽,及自114年9月10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不爭執。黃薏澐也有在同一篇貼文罵我,我是為了保留證據才沒有刪除文章,但我已經把貼文設為隱藏了。金額部分,我真的沒有那麼多錢。道歉部分,我可以私下跟原告道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被告在臉書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足以損害原告名譽等情,有附表之貼文、留言截圖在卷可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13至23頁),且被告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五、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權行為緣由、情節,係以文字張貼在所有人皆得共見共聞之臉書貼文、留言中,內容涉及原告品格、私生活,及原告因此所受之名譽損害、屈辱及痛苦程度,暨兩造具親屬關係,兼衡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額,以12,000元為適當。

六、然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加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並具裁量性,法官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當處分,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亦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其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惟如非強制命加害人將其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而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費用,由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者,尚不至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即非法之所禁(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以強制方式命加害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已涉及不表意自由,而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行為自由之情。苟該表意內容係由法院代為擬定,已涉及對外表示之具體內容,非由表意人主觀意思自我形成,則內心真意形成與外部內容呈現有所扞格者,與所謂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准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係屬客觀事實呈現於社會大眾者,自有不同。查原告請求被告在其臉書上恢復原告名譽乙節,係請求以強制方式命加害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已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行為自由,況本院已准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定金額之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雖原告稱與被告的交友圈相近,長輩之間互相都有認識,難免都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但何以金錢賠償仍不足以填補原告之損害,未見原告補正具體之說明或舉證,加以,原告得自行在其網站上,刊登本件判決或相關摘錄內容,可使公眾瞭解實際情形事實,對此一事件進行新認識及評價,被告上開侵害原告之行為,固然不該,但命被告以前開精神慰撫金為賠償,客觀上已足填補,故原告另請求命被告在其臉書上恢復原告名譽,逾保障必要手段及合理程度,就兩造現今相處情形,亦非屬回復原告上揭損害之適當處分,不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9月10日提出訴狀變更為前開訴之聲明,被告於114年9月16日收受114年9月10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4年9月10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2,000元,及自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本院為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被告張貼之文字
編號 文章日期 欄位 內容(節錄) 1 113年8月17日 貼文 妳女婿(即原告李百虔)可以拿黃家200萬幫他家人付房貸。   留言 ⒈黃薏芸妳老公講我妹是怎樣?他是在死老杯喔? ⒉黃薏芸你老母說的!誰說的!幹 ⒊黃薏芸200萬妳從妳家拿給妳老公的!我去哪裡拿紀錄?說話不會太好笑喔?戀愛腦廢物妹! ⒋黃薏芸臉皮厚的是妳吧!笑死!嫁給窮老公!什麼都要跟你哥哥搶。什麼都讓妳!還有臉來說屁話! ⒌黃薏芸自己要嫁給咖小就認命一點啦!什麼都要跟妳哥哥搶!再繼續靠邀!我繼續po!標記妳跟妳老公,讓大家知道,廢物妹妹嫁給咖小老公,小動作一堆! ⒍黃薏芸我夠不夠格!你再講的喔?一天到晚效想別人的東西!我第一台賓士!妳跟妳哥說:叫他快換車!我那台就可以給妳開!那是我跟妳哥還沒結婚我自己買的,真的有夠不要臉!.... ⒎最好連那個沒路用的咖小老公!一起帶回家!找證據 2 113年8月18日 貼文 說到「吃飯」就更好笑了,誰敢跟你們吃飯。 我老公他妹婿一天到晚在「約砲網站」約砲!誰知道有沒有得病?光想到我就快吐了!誰敢跟妳們吃飯?別鬧了   留言 ⒈黃薏芸啊你窮老公不就更好笑!拿黃家錢!開黃家車!想ㄆㄟ黃家財產!每天在那邊演龜兒子!眼那麼辛苦 ⒉黃薏芸我說的當然對啊!妳再說廢話嗎?廢物無腦妹!沒事包包回去早點睡覺 ⒊顧好妳那愛約砲的老公吧!笑死!不要哪天得病!傳染給家人 ⒋黃薏芸好啦!如果有自知之明就不要來這裡討拍!討漏氣!講得很委屈還以為我在欺負你們,現在沒話說又自己那邊說,沒事快去睡!!不然妳老公又不知道要跟誰睡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簡字第462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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