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596號
- 原告
- 張簡明杰
- 被告
- 尹雪梅
- 訴訟代理人
- 王伊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高維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姜閔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國寶天下第一代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被告因與系爭大樓之住戶有漏水糾紛,訴外人鈦旌企業股份公司(下稱鈦旌公司)遂對被告提起請求排除侵害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橋簡字第912號案件判決鈦旌公司全部敗訴。嗣鈦旌公司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96號案件(下稱另案第二審訴訟)受理在案,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大樓管委會)為輔助鈦旌公司而參加另案第二審訴訟,並委任原告為該案之訴訟代理人。另案第二審訴訟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1時30分許,在本院民事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到場全程旁聽該準備程序之進行,其明知原告於該準備程序中之發言均屬律師依職責所為之法律攻防,且未違反律師倫理,竟於113年1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這個律師這樣違反律師倫理!」、「管委會花14萬請如此律師失格又失職,以住戶的立場很不認同」等指摘原告法律素養不足之文字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予系爭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及總幹事,被告傳送之系爭訊息係故意詆毀原告之名譽,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另案第二審訴訟於113年7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確有到場旁聽,惟原告當日有遲到到庭之情形,且另案第二審訴訟之承辦法官於該案準備程序中有詢問原告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但書規定之依據及理由,並告知原告該案中鈦旌公司之追加聲明第3項部分,與原告代理之系爭大樓管委會可能有利益衝突,提醒原告係代理系爭大樓管委會參加訴訟,應注意當事人之利益,而原告當時並未回答,嗣該案承辦法官再詢問原告是否再與管委會確認後,原告始點頭表示肯認。又原告所主張之法條及參加聲明,有經該案承辦法官闡明、曉諭後,刪除不適用法條、更正參加聲明之情形。是以一般人之認知,應可能認為原告違反律師倫理。且被告為系爭大樓之住戶,其傳送之系爭訊息,應屬就系爭大樓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所為之評論。被告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公共利益發言,且被告傳送之訊息應屬合理之評論,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被告有傳送系爭訊息予系爭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等情,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截圖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傳送系爭訊息予系爭大樓管委會之總幹事等情,然依原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傳送系爭訊息之對象經原告遮隱為「王○○」,已難確認其傳送訊息之對象為何,又原告亦未提出系爭大樓管委會之總幹事為何人之相關證據,故尚難認原告確有傳送系爭訊息予系爭大樓管委會之總幹事。
㈢次查,被告於另案第二審訴訟113年7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有到場旁聽,及該案承辦法官於113年7月11日之準備程序時,有闡明或告知原告,就鈦旌公司之追加聲明第3項部分,與原告所代理系爭大樓管委會可能有利益衝突,並提醒原告係代理系爭大樓管委會參加訴訟,應注意當事人之利益,而原告當時並未回答,嗣該案承辦法官再詢問原告是否再與管委會確認後,原告始點頭表示肯認。另於前開準備程序中,原告確有經前案承辦法官闡明或曉諭後,更正參加聲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㈣依系爭訊息內容以觀,被告係陳述原告於開庭時有遲到之情形,及原告經法官提醒原告係代表系爭大樓管委會,是否要再與系爭大樓管委會確認相關事宜,並因此認為原告違反律師倫理、失職且失格,表示其身為系爭大樓之住戶,就系爭大樓管委會委任原告一事感到不認同。本院審酌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委員會就其所管理之公寓大廈之事務當受住戶監督及公評。而管理委員會以大樓名義提起或參與訴訟,並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亦屬公寓大廈之公共事務,而應受住戶之監督及適當之評論。而被告傳送系爭訊息之內容,係指稱系爭大樓管委會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原告,就代理系爭管委會進行訴訟有不適任之情形,其發言之內容與系爭大樓之公共事務密切相關,其表達質疑之事務應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被告所為發言亦未有何明顯偏激、具侮辱性之用詞,尚屬適當之評論。
㈤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另案第二審訴訟113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時是因前一庭法官開庭進度遲延,導致我在該案開庭時遲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可認原告於另案第二審訴訟113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時確有遲到之情形。又原告亦不爭執該案準備程序時,其確有經承辦法官闡明、告知其係代理系爭大樓管委會參加訴訟,鈦旌公司之部分追加聲明與系爭大樓管委會有利益衝突之可能,並提醒原告應注意當事人之利益,及原告經該案承辦法官闡明後更正參加聲明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不具專業法律知識之人,對法院審理程序中法官之訴訟指揮及當事人間之訴訟攻防,應難有準確或深入之理解,亦難期待一般大眾會熟讀律師倫理規範之內容。是衡諸常情,一般人見律師開庭遲到,或法官闡明、提醒律師應注意其所代理之當事人之訴訟利益,與見法官更正律師所主張之聲明,確有可能對律師處理訴訟事務之方式、專業能力產生質疑或印象不佳。故原告雖有可能非因個人因素而於113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時遲到,且另案第二審訴訟承辦法官闡明、提醒原告上開事項並更正原告所提出之參加聲明,尚屬常見之訴訟進行方式。然被告僅為在場旁聽之人,尚難期待其有確實查證原告於113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時遲到原因之可能,加之被告為不具專業法律知識之人,難認其均能理解訴訟程序之進行及相關訴訟攻防方法,亦難期待被告熟知律師倫理之詳細規範,故被告見另案第二審訴訟承辦法官提醒原告應注意其所代理系爭大樓管委會之利益,及原告所提參加聲明經法官予以更正,衡諸常情,被告確有可能對原告處理訴訟事務之專業能力產生質疑,而認原告可能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是被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故難認被告係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謠言,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事實之真偽,進而為上開之言論。從而,縱然被告之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相符,然被告所為發言並非出於前揭意旨所謂之「真實惡意」原則,其行為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為系爭大樓管委會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於訴訟進行中之表現與主張之內容,攸關系爭大樓管委會對外參加訴訟是否確有善盡職責為全體住戶利益應訴,而屬系爭大樓之公共事務,被告以其身為系爭大樓住戶之身分發表上開言論,應可推定係基於善意為之,並非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為主要目的。是被告所為系爭訊息之發言,要與「真實惡意」有間,縱與事實有所不符,亦難認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