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367號
- 原告
- 黃韻潔
- 被告
- 黃于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並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5時3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衙門市,將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敏」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之密碼,而無正當理由容任他人使用上開5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1日,以假投資方式向原告施詐,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10月25日16時42分許、112年10月25日16時4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至前開永豐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無關。參以現今詐騙集團以人頭帳戶、人頭公司行號用以詐欺取財、洗錢,亦為近十年來傳播媒體經常報導,而屬公眾周知之事,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使用別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款項進出,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等物件資料,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申請開戶者個人金錢保管使用,與登入網路銀行所需之身份證字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物件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便利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是以,人頭帳戶、人頭公司行號之提供者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在供他人使用期間自己毫無管控與追蹤之作為,既可預見前開帳戶極可能用於他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前開5個帳戶可能為本件詐欺集團用於不法犯行,有幫助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原告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將其所有5萬元、2萬元分別匯入永豐帳戶後,前開款項即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不知金錢流向,致其受有7萬元損害之事實,有貨態查詢系統擷圖(見警卷第37頁)、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3至90頁)、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見警卷第39至41、91至11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93頁)、轉帳明細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23972號警卷第461至468頁)在卷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有幫助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萬元,自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6月24日起訴,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萬元,及自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