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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16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郭育秀

原告
陳宥任
被告
莊淑惠

朱晨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淑惠與原告曾為男女朋友,分手後雙方仍有爭執,被告莊淑惠與被告朱晨維則係朋友關係,被告2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莊淑惠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21時9分許,在原告位在高雄市鳥松區之住處(地址詳卷)門口張貼紙條,內容為:「偷你的線幹嘛一條又沒多少錢?可悲啊!」(下稱系爭紙條),鄰居經過皆可清楚看見文字,造成原告於鄰居間觀感不佳,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名譽權。

㈡被告莊淑惠因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於113年11月29日12時許,在原告住處,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之胸口及右手臂受有明顯挫傷,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㈢原告於114年3月30日凌晨1時許到被告莊淑惠租屋處欲與其溝通,被告莊淑惠拒絕對話並揚言報警,隨後即以「未顯示號碼」來電辱罵原告三字經。被告莊淑惠無故洩漏原告之手機號碼洩漏予被告朱晨維,被告朱晨維取得原告之手機號碼後,於114年3月30日1時12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自稱為被告莊淑惠之男友,且對原告恫稱:「你最好注意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原告持有政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2人上開行為對原告身心衝擊尤為劇烈,已造成原告焦慮、驚恐等長期精神困擾,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莊淑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㈡被告朱晨維應給付原告3萬元。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莊淑惠於113年11月26日21時9分許,於原告住處門前張貼系爭紙條、於同年月29日在原告住處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提供原告之手機號碼予被告朱晨維,被告朱晨維嗣於114年3月30日1時許撥打原告之手機號碼,並與原告對話等節,為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承在案,且有原告提出之張貼紙條照片、監視器影像捷圖、來電紀錄、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31、47頁),且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審理後,作成114年度偵字第8713號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宗確認無訛,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莊淑惠於上開時間在原告住處外張貼系爭紙條,並提出監視器畫面及系爭紙條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固堪信為真實。惟據被告莊淑惠於上開刑案警詢時辯稱:因為陳宥任在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發文說「連一條充電線都要侵占,真是可悲!」,我看到後氣不過,才在他住處貼紙條等語(見上開刑案警卷第4頁)、原告於上開刑案警詢時陳稱:我於113年11月26日12時許有打電話給被告莊淑惠,提醒她要還我手機充電線,過程中她沒有積極處理這件事,我重複提醒她2次,她可能因此心生不滿等語(見上開刑案警卷第14頁);可見被告莊淑惠於紙條上所述之內容顯然係針對原告催促其歸還充電線一事做出回應,內容僅為其意見及感想,其用詞固使原告感受不悅,然此僅係被告個人主觀評論,並無偏激或辱罵之言詞,客觀上並無惡意醜化或詆毀原告名譽之情事,難認有貶損社會上對原告評價之情形,則原告名譽在社會上之評價當無貶損之虞,無從認定原告之名譽權受侵害。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於本院審理中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應認其主張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則原告復主張請求被告莊淑惠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於法無據,洵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莊淑惠於上開時間在原告住處徒手毆打原告,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並提出傷勢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惟原告與被告莊淑惠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而有肢體衝突,經員警於113年11月29日通報為成人保護案件,並於案情陳述欄填載雙方皆無明顯外傷,此有114年11月29日成人保護案件通報單及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事件轉介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刑案偵卷第17至18頁),且原告固提出傷勢照片,然拍攝日期是否確實為當日12時許,無從查證,是被告莊淑惠有無傷害之主觀犯意、原告有無受傷之客觀結果,並非無疑;又原告於上開刑案警詢時自承:因時間已久,未能提供診斷證明書等語(見上開刑案警卷第15頁),既然原告無法提供其當時確實受有何等身體傷害之診斷資料以實其說,無從認定原告業已成傷,則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莊淑惠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於法無據,洵非可採。

⒋原告主張被告莊淑惠無故提供原告手機號碼予被告朱晨維,且被告朱晨維於上開時間撥打原告手機號碼,並於對話中恫稱上開內容,固提出來電紀錄為證。惟觀之被告2人之KINE對話訊息截圖,係因原告至被告莊淑惠租屋處外之行為,使被告莊淑惠感到困擾,方提供原告之電話給被告朱晨維,請託被告朱晨維打電話制止原告之行為,此部分亦有114年3月30日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1份在卷可查(見上開刑案偵卷第19至20頁),是難認被告莊淑惠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原告利益之意圖而為之,自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據被告朱晨維於上開刑案警詢時辯稱:114年3月30日1時許我得知原告跑到被告莊淑惠的租屋處找她,被告莊淑惠向我表示她很害怕,我想要幫忙她,所以主動詢問原告的手機號碼並撥打電話給他,過程中我問原告「你是莊淑惠的男友嗎?」、「那你認識莊淑惠這個人嗎?」、「你現在人在哪裡?」、「在哪間超商?」、「你確定嗎?」,之後我就掛斷電話了,過程中我都好聲好氣,沒有恐嚇對方等語(見上開刑案警卷第10至11頁),核與原告上開陳述相悖,且原告指訴被告朱晨維於電話中言語恐嚇乙節,並無錄音等客觀證據可佐,自難僅憑原告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被告朱晨維之認定。縱使原告所述為真,惟被告朱晨維之言詞中並無將加害原告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具體惡害通知,客觀上一般人亦不至於認為上開話語會構成威脅,致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是被告朱晨維縱有對原告表達上述話語,亦未達恐嚇程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朱晨維應為賠償云云,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以前開事由主張被告被告2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淑惠、朱晨維各給付原告8萬元、5萬元,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簡字第1165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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