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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26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郭育秀

原告
小馬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國財
訴訟代理人
黃華駿律師
訴訟代理人
顏鍵琪
被告
ONG CHIU SIONG (WANG QIUXI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85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0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41,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記載原告名稱為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具狀將原告姓名更正為小馬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3日某時許,經網路平台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租期自112年12月5日10時30分起至同年月12日8時為止。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被告於租用期間應妥善保管該車,倘造成該車毀損,應賠償原告車損修繕費用,且應按修繕期間賠償原告之營業損失,又系爭車輛損壞之修繕期間,如為10日以內者,則營業損失以每日租金定價之70%按日核算,如為11日以上15日以內者,則營業損失以每日租金定價之60%按日核算,如為16日以上者,則營業損失以每日租金定價之50%按日核算,最長以20日為限。詎被告於112年11月11日14時37分許,前往臺灣中油三義加油站加油時,明知系爭車輛應加柴油,卻誤指示加油員為系爭車輛添加95無鉛汽油,導致系爭車輛引擎等發動機系統故障受損。為此,系爭汽車之車損修繕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06,500元(含零件費用167,000元、工資39,500元),且修繕期間為20日,爰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車損修繕費用,暨修繕20日期間以每日租金定價5,500元計算之營業損失共68,750元(計算式:10日×日租金5,500元×70%+5日×日租金5,500元×60%+5日×日租金5,500元×50%)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經網路平台訂車之訂單、護照、汽車出租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車輛網頁資料、系爭車輛加油孔照片、系爭車輛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7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因此,被告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後,既於承租使用期間造成該車之毀損,則原告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賠償車損修繕費用(實際數額詳後述),及依契約核算之營業損失68,750元,自有理由。

㈡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車損修繕費用,固如前述,但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因此,系爭車輛之車損修繕費用206,500元,尚可區分為零件費用167,000元、工資39,500元,既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爰審酌系爭車輛乃111年11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時,使用期間為1年(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11月15日計算),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含小客車租賃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3,6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7,000÷(4+1)≒33,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7,000-33,400) ×1/4×(1+0/12)≒33,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7,000-33,400=133,600】,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39,5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繕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173,1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1,850 元(計算式:173,100+68,750=241,8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6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難認有理,爰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2,980元合計 2,9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簡字第267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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