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332號
- 原告
- 錢裕芳
- 法定代理人
- 吳吟中
- 被告
- 查偉君
- 訴訟代理人
- 陳治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持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5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6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原告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且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足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已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主張: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錢裕芳」簽名與原告之筆跡不符,且所蓋「錢裕芳」之印章亦與原告之印鑑章不同,系爭本票應係他人所偽造。又縱認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惟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然其未提出交付借款予原告之相關證據,是系爭本票之債權應不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兩造為朋友,原告於數年前即陸續向被告借款,每次借款之金額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50,000元,原告並親自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作為其借款之擔保,是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迄今仍未償還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於票據所為簽名或印文之真正,既屬於票據權利發生要件之一,且係對票據權利人有利,如經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關於票據記載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責證明。蓋因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及蓋印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件兩造合意由本院依卷內現有證據判斷系爭本票之簽名筆跡是否與原告之筆跡相符,而不聲請筆跡鑑定(見本院卷第62頁)。又原告自陳其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之「錢裕芳」之簽名為本人所親自簽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另本院依職權向高雄○○○○○○○○調取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條上之「錢裕芳」之簽名,亦應為原告本人所親自簽立,此有該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印鑑條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81至85頁),足認上開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印鑑條上之「錢裕芳」之簽名均為原告親自簽立之簽名。而經本院比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之「錢裕芳」之簽名,與上開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印鑑條上之「錢裕芳」之簽名,其筆跡之運筆習慣、角度、特徵、整體字型、書寫結構均屬相同,可認為同一,堪信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親自簽立無訛。又系爭本票上之「錢裕芳」之印文雖與上開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印鑑條上之所用印章明顯不同,惟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簽發本票僅需由發票人親自簽名即可,而非必須用印。是縱認系爭本票上之「錢裕芳」之蓋印非其親自所為,然依票據法第15條之規定,並不影響原告於系爭本票上之真正簽名之效力,是原告仍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任。
㈡兩造間應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當事人欲求利己之裁判,首須主張利己之事實,此為主張責任,而後始生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又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事實,係為擔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始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被告收受等語,而原告並未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是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事實,應係為擔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債權一情,首堪認定。
⒊又就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乙節,證人林彬杕具結證稱:原告有跟被告借錢,因為原告曾經跟我借錢要還款給被告,所以我知道他們之間有借貸關係,但不清楚借款的時間及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證人郭月娥具結證稱:原告有跟被告借錢。原告在民國110年5月間說要還款給被告,所以參加我開的標會,原告約在同年8月就得標。原告都是陸續向被告借款,就小筆的借款,被告沒有要求原告開立本票,但大筆的借款,被告就有要求原告開立本票給他。原告有向被告借款300,000元,還有其他小筆的款項沒有算入,所以原告向被告借款之總金額應該有超過300,000元。原告也有跟我借過錢,所以他有時候會向我提起他向其他人借款的事情。我不確定原告是否有開立系爭本票,但是字跡很像是原告的,我只知道原告確實有開立過本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是證人均證稱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及原告表示要還款給被告,足認兩造間應確實存有消費借貸之關係,且被告應已有交付借款之款項予原告,原告始會均對上開證人表示要還款給被告。又依證人郭月娥上開證述之內容,堪認原告前確有開立本票作為其向被告借款之擔保,且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至少有300,000元。是本院參酌原告前曾多次向被告借款,並有開立本票予被告作為其借款之擔保,可認兩造間之借款方式,應係以開立本票作為兩造間借款之擔保及證明。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錢裕芳」簽名確為原告所親自簽立,業如前述,再參以系爭本票之總金額共為330,000元,與證人郭月娥上開證稱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大致相符,是原告應確有向被告借款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始會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受,應認兩造間確存在消費借貸之關係,被告亦已如數交付借款款項。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向被告借款,亦未自被告處收受借款等語,然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難認有據。從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確屬存在,原告無從以原因關係對抗被告,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 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13年1月15日 150,000元 113年1月15日 0000000 2 112年8月30日 30,000元 112年8月30日 0000000 3 112年4月27日 50,000元 112年4月27日 0000000 4 112年2月19日 50,000元 112年2月19日 0000000 5 112年1月15日 50,000元 112年1月15日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