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797號
- 原告
- 林雅萍
- 原告
- 楊智仁
- 原告
- 陳怡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承晏律師
- 被告
- 邵沛縈
- 訴訟代理人
- 卓定豐
- 複代理人
- 李冠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雅萍新臺幣76,31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智仁新臺幣76,31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怡妙新臺幣349,17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316元為原告林雅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318元為原告楊智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9,174元為原告陳怡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4日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仁武區文學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文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應依照行車管制號誌,不得闖越紅燈,且應依速限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及超速行駛,適有訴外人即被害人胡春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中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見狀剎車不及,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與胡春月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胡春月受有頭部鈍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和腦膜下出血、多處肋骨骨折併肺部鈍挫傷、創傷性主動脈破裂、肝臟撕裂傷、右腳第四第五指骨骨折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於114年5月7日13時55分許,因傷勢嚴重急救無效,而宣告不治。
㈡原告陳怡妙為胡春月之女,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胡春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7,325元、喪葬費用468,39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共2,545,715元之損害。原告楊智仁為胡春月之子,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之損害。原告林雅萍為胡春月之女,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陳怡妙2,545,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智仁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雅萍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陳怡妙已支出醫療費用77,325元及喪葬費用468,390元,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另胡春月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至高雄市仁武區文學路2段與文中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致與胡春月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使胡春月受有系爭傷害,於114年5月7日13時55分許,因傷勢嚴重急救無效,而宣告不治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115頁),且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又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胡春月身體、生命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陳怡妙請求醫療費用77,325元及喪葬費用468,390元,有無理由?經查,陳怡妙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堪認陳怡妙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為胡春月支出醫療費用77,325元及喪葬費用468,390元,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元,有無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胡春月為45年次,驟因系爭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為胡春月之子女,因系爭交通事故痛失至親,無以共享親情天倫之樂,必哀傷逾恆,精神上自受有莫大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各1,500,000元為當。
㈣綜上,陳怡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77,325元、喪葬費用468,39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共計2,045,715元【計算式:77,325+468,390+1,500,000=2,045,715】,楊智仁及林雅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則為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元。
㈤原告應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該會函覆略以:被告闖紅燈,同為肇事原因,胡春月闖紅燈,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15年5月4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5370036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76頁),且原告亦不爭執胡春月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闖紅燈之過失(見本院卷第156頁),是胡春月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車輛煞車停止之位置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尚有相當距離,且被告車輛左前方板件及左側後照鏡均嚴重毀損,故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可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尚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等語。惟遍查全卷,並無被告駕駛被告車輛確有超速行駛之相關證據,而被告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之停止位置及車損狀況,僅能佐證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下之撞擊力道非小,惟尚難以此遽認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⒉又原告對被告所具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均係基於被告對胡春月之侵權行為所發生,則依公平原則,原告行使權利時,自同應承擔胡春月之與有過失(相關見解可參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決)。本院審酌胡春月與被告行經系爭交通事故地點時,均有闖紅燈之過失,其等駕駛行為之過失型態相同,並無一方可責性較高之情形,故認胡春月與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以此為計,被告應賠償陳怡妙之數額應減為1,022,858元【計算式:2,045,715×0.5=1,022,8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應賠償楊智仁、林雅萍之數額應各減為750,000元【計算式:1,500,000×0.5=750,000】。而陳怡妙、林雅萍已請領強制險給付673,684元,楊智仁已領取強制險673,682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是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後,陳怡妙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349,174元【計算式:1,022,858-673,684=349,174】,楊智仁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76,318元【計算式:750,000-673,682=76,318】,林雅萍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76,316元【計算式:750,000-673,684=76,31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陳怡妙349,174元、楊智仁76,318元、林雅萍76,31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1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