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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48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淨秀

原告
鄭劭慈
被告
潘幸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0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99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999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20日19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IG及LINE向原告佯稱:中獎需匯款認證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9元、30,000元、10,000元、27,000元、1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前述款項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匯款79,999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79,999元等語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遺失錢包,也有報警,不是要故意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原告應向詐騙他的詐欺集團成員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且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確有遭詐騙集團用於收取原告所匯款項。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字第2049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且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故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容任該詐欺集團藉系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匯款79,999元,足認被告前揭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匯款79,999元損害之原因。依上開說明,雖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已足認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則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未參與後續詐欺原告之具體犯罪行為,亦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79,999元,應屬有據。

㈢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分述如下: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而此障礙事由之存在,雖非不能以業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加以推認,但須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足以推認障礙事由之存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辯稱其是遺失系爭帳戶資料等語,旨在否認其對於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自屬抗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中,有障礙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障礙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遍觀全部卷證資料,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支持其係遺失系爭帳戶資料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⒉又金融帳戶資訊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再透過人頭帳戶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掩飾、確保自己因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無時不刻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機構在各公共場所以防騙文宣或網路警語反覆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周知,則一旦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即有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相關工具之高度可能,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個人均有謹慎保管其所有提款卡、密碼之義務,且應能預見將密碼記在提款卡上,可能導致提款卡遺失時,拾得提款卡之人得以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而有為詐欺財產犯罪使用之可能。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有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袋子上,及有將土地銀行帳戶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前開2帳戶之密碼與系爭帳戶之密碼相同,且該合作金庫帳戶、土地銀行帳戶與系爭帳戶係一併遺失等語。而依前開說明,被告本應謹慎保管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且其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之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則於提款卡遺失時,拾得提款卡之人即可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並有遭作為詐欺財產犯罪使用之可能。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5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則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足認被告保管系爭帳戶資料之方式確有不當。是縱認被告並非基於故意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然其將帳戶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之行為,應有過失,且致詐欺集團得以使用系爭帳戶向原告收取詐得之款項,是被告應就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9日起(見本院簡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婉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橋頭簡易庭115年度橋小字第480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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