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203號
- 原告
- 李庭安
- 訴訟代理人
- 許淑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馬健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權儒律師
- 被告
- 葉祝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如附表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票字第106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然兩造、訴外人蔡謹郁雖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由蔡謹郁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但被告僅交付1,150萬元予蔡謹郁,因此兩造與蔡謹郁實際上僅就1,150萬元之範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扣除蔡謹郁於111年9月15日清償之900萬元,前開消費借貸契約僅剩250萬元未經清償。因蔡謹郁已清償大多數款項,且同意新增設定如附表2編號2所示抵押權予被告,被告免除原告連帶保證人之責。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已不存在,故提起本訴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蔡謹郁之配偶,蔡謹郁於109年4月28日向被告借款1,250萬元,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原告與蔡謹郁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2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1,250萬元本票)擔保前開借款,原告與蔡謹郁亦因此提供如附表2編號1所示不動產、蔡謹郁提供如附表2編號3、4之不動產,分別設定如附表2編號1、3、4所示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原告與蔡謹郁曾於111年1月12日、112年1月23日分別簽立聲明書確認前開借款內容與清償情形。嗣因蔡謹郁向高雄市岡山區農會(下稱岡山農會)貸款,於111年9月15日清償前開債務900萬元,並為前開貸款提供如附表2編號3、4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岡山農會,被告同意拋棄如附表2編號3、4所示抵押權,改由蔡謹郁設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予被告,以繼續擔保前開借款,被告未曾免除原告之連帶責任。兩造與蔡謹郁遂於112年2月23日結算前開借款剩餘未清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490萬元,原告與蔡謹郁因此簽發系爭本票換回系爭1,250萬元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
㈠原告為蔡謹郁之配偶,蔡謹郁於109年4月28日向被告借款1,250萬元,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原告與蔡謹郁共同簽發系爭1,250萬元本票擔保前開借款。
㈡原告與蔡謹郁因前開借款提供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2編號1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蔡謹郁亦提供如附表2編號3、4之不動產,分別設定如附表2編號1、3、4所示抵押權登記予被告。
㈢被告至少交付1,150萬元之借款予蔡謹郁。
㈣蔡謹郁曾向岡山農會貸款,並於111年9月15日清償900萬元。蔡謹郁為前開貸款提供如附表2編號3、4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岡山農會,被告同意拋棄如附表2編號3、4所示抵押權,改由蔡謹郁設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予被告,以繼續擔保前開借款。
㈤原告與蔡謹郁於112年2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換回系爭1,250萬元本票。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前開1,25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爭執,已如前述,則應由被告先就該借款債權成立為舉證,原告欲否認被告之主張,應更舉反證。
六、經查,蔡謹郁於109年4月28日向被告借款1,250萬元,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被告已依約交付全部借款,原告與蔡謹郁於112年2月23日結算前開借款剩餘未清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490萬元,原告與蔡謹郁因此簽發系爭本票換回系爭1,250萬元本票等情,有借款契約書、蔡謹郁與原告分別於111年1月12日、112年1月23日簽立之聲明書、以系爭本票換回系爭1,250萬元本票之簽收紀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35、37、47、57至76、95頁),可見前開借款債務已於111年1月12日、112年1月23日、112年2月23日,經兩造與蔡謹郁共同核算確認,此部分之主張堪以信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交付借款時僅交付1,150萬元,兩造與蔡謹郁實際上僅就1,150萬元之範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自始至終沒有參與蔡謹郁與被告之借貸關係,對於結算之計算方式也不清楚。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已經被告免除等語(見本院卷第79、81頁),惟查前開聲明書均有原告與蔡謹郁之親筆簽名,且原告亦於112年2月23日與蔡謹郁再次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繼續擔保前開債務,足認原告與蔡謹郁對於前開490萬元之債務已為承認,原告主張兩造與蔡謹郁實際上僅就1,150萬元之範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難認有理由。又查如附表2編號1之抵押權仍有效存在,有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可見原告仍以抵押權繼續為前開債務負擔保責任,則即便蔡謹郁於111年9月15日清償900萬元,且同意新增設定如附表2編號2所示抵押權予被告,被告亦無免除原告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是原告不能就被告之免除提出任何具體事證,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既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490萬元債務有效存在,且原告為系爭本票之連帶保證人,難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原告之主張均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雖聲請調查被告銀行帳戶於109年間的歷史交易紀錄,待證事實為被告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然原告既自陳不清楚本件債務之經過,而被告陳稱部分款項是以現金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則單憑被告銀行帳戶之匯款金額,仍不足以證明實際交付之借款數額,況原告已以前開聲明書、換發之系爭本票為債務承認,本件事證已足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系爭本票 發票人 發票日期(民國) 票據號碼 金額(新臺幣) 蔡謹郁、李庭安 112年2月23日 414856 490萬元 附表2: 編號 不動產 權利人 字號 登記日期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設定義務人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葉祝君 楠專字第007140號 109年4月27日 全部 250萬元 139年4月23日 依各債務契約 蔡謹郁,債務額比例全部 李庭安、蔡謹郁 2 岡楠登字第005320號 111年9月14日 475萬元 141年9月13日 依各債務契約 蔡謹郁,債務額比例全部 蔡謹郁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葉祝君 楠專字第007150號 109年4月27日 蔡謹郁 被告於111年9月15日,以拋棄為原因,以岡楠登字第005360號刪除該抵押權登記。 4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葉祝君 楠專字第007150號 109年4月27日 蔡謹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