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231號
- 原告
- 黃柯桂花
- 訴訟代理人
- 黃苡淳
- 被告
- 鄭幼琴
- 訴訟代理人
-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不曾與訴外人張堃裕於民國99年12月1日借款42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也未曾設定如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債權,原告並無向張堃裕借款之真意,被告亦無從自張堃裕處受讓系爭債權與系爭抵押權。被告以系爭抵押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拍字第141號裁定准予拍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4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係被告自張堃裕處受讓,原告乃於99年12月1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張堃裕,而原告於99年11月30日即設定系爭抵押權前一日曾親自前往高雄○○○○○○○○為印鑑登記之申請,99年12月1日借款、設定抵押權時,原告亦親自參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執行名義成立後,如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倘強制執行尚未開始,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4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4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尚無強制執行程序,則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之際,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命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4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不應准許。
五、被告自張堃裕處受讓系爭債權與系爭抵押權,並以系爭抵押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有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41號裁定、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2、37至51頁),並據本院調取前揭拍賣抵押物裁定卷宗核閱確實,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屬實。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依前揭規範意旨,應由被告對於該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倘被告已能證明系爭債權存在,則應由原告對於系爭債權不存在之事實提出反證。
七、經查,原告曾於99年12月1日向張堃裕借款420,000元,有被告提出之借據、前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高雄○○○○○○○○115年6月9日高市鳥松戶字第11570185000號函暨所附印鑑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登記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77、79、87至89頁),可見借據有原告之簽名與指印,印鑑登記申請書也有原告按捺之指印,原告登記之印鑑亦作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印鑑,足認原告於99年12月1日向張堃裕借款420,000元,並於同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且99年11月30日原告曾親自至高雄○○○○○○○○申請印鑑證明登記,考量原告自陳不識字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6頁),以及申請印鑑證明登記與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時間密接性,足認原告曾向張堃裕借款420,000元為實,系爭債權存在。原告雖主張辦理印鑑登記、簽名、按捺指印與是否有借款真意係屬二事,且原告現在已經不記得借款時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然本院之前開認定非單就系爭抵押權登記本身或單就印鑑證明登記本身為認定,而是自原告之整體行為觀察,原告於2日之時間內,接連在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在借據上簽名、按捺指印,而印鑑證明、簽名、指印均屬攸關個人財產及法律權利義務之身分表彰,縱令原告不識字,依原告之前開行為亦已足為原告同意承擔系爭債權、系爭抵押權法律責任之意思表示,原告難以對於系爭債權委為不知。原告既不能就系爭債權不存在提出其他具體事證,難認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上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不動產內容 抵押權設定內容 土地 登記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登記字號:新鳳登字第021260號 登記原因:讓與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額總金額:420,000元 存續期間:空白 清償日期:100年2月28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每一日每萬元以20元計算 違約金:按借款總額每月百分之3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柯桂花(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83.35 全部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2 12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2層 第1層:49.44 第2層:50.16 屋頂突出物:15 合計:114.6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