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484號
- 原告
- 許馨月
- 被告
- 長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瑞鋒
- 法定代理人
- 陳祐綸
- 法定代理人
- 陳榮廣
- 法定代理人
- 陳黃麗美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59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瑞鋒、陳祐綸、陳榮廣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09年4月15日由主管機關廢止登記)知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竟由訴外人陳緯宸、陳瑞鋒、陳誼蓁、王素慧向原告宣稱:借款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單位,借款期間為1年,借款期間每月領取本金1.5%之利息。借款到期可選擇續約或將本金領回,續約每月利息為本金1.5%。貸與人亦可再行招攬介紹他人來借款予被告,被告將給付招攬介紹之相關人佣金等語。原告因此於105年12月30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被告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沒有意見,陳黃麗美有股份的原因是借貸,其也是被害人,其雖為股東,但沒有任何決策權等語。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瑞鋒、陳祐綸、陳榮廣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倘因此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違反銀行法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1號判決科罰金2,800萬元,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