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國小字第2號
- 原告
- 彭煜翔
- 訴訟代理人
- 王志豪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東
- 訴訟代理人
- 劉書齊
劉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依法定程序以書面向被告為賠償請求,經被告以民國114年11月28日高市工養處四字第11474560800號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拒絕賠償,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晚上10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76號處之機慢車道時,因路面凹凸不平、孔蓋與路面形成之落差,以及現場未清除之石塊(下稱系爭石塊),致原告摔傷而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並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4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0,680元、非財產上損害25,000元,共36,820元(起訴狀載為36,828元應係誤繕)之損害。因被告拒絕賠償前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20元。
二、被告則以:前開路段之路面尚屬平整,且原告警詢時係主張因壓到路面石塊不穩而摔倒,原告所受傷害應與路面不平無關,又原告有超速之情形,難認原告所受損害與前開道路之路面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須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且該欠缺造成人民身體受損害,並該欠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有國家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前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應駁回其訴。
四、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前開事故,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被告未加以爭執,足認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然原告主張其係因路面凹凸不平、孔蓋與路面形成之落差,以及系爭石塊導致摔傷等情,雖提出前開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但依前開現場照片所示,該路面無明顯坑洞或高低落差,系爭石塊已經移置在路邊,且原告不爭執有超速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8頁),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摔倒之原因多端,難以單憑現場照片逕認原告發生前開事故與路面狀態或系爭石塊有關,是原告無法證明實際摔倒之原因為何,難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縱認原告係因撞擊系爭石塊致生本件事故,惟按「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主管機關與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一、主管機關:非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範圍之市區道路管理。但六公尺以下道路路面之改善及養護,由各區公所執行之。四、環境保護局:市區道路及其側溝之清潔」,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事發地點雖於113年8月12日至113年9月9日曾為道路挖掘工程及路面修補,有現況釐清會勘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考量本件事故發生時間距離上開道路挖掘工程及路面修補已逾15日,依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發生之現場並無其他類似石塊,以及系爭石塊之大小約與系爭機車輪胎寬度相同,本件事故發生路段車流量甚大,難認系爭石塊係道路挖掘工程及路面修補後所留下,則系爭石塊未清除涉及道路之清潔維護責任,而非屬被告管理之範圍,被告自無公共設施之管理欠缺,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8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調查深挖、路面平坦度是否符合規定,然原告既有超速之情形而無法證明摔倒之實際原因為何,且該路面經目測尚非明顯不平,則即便深挖、路面平坦度不符合規定,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因路面不平而摔倒,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