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22號
- 原告
- 劉茂雲
- 被告
- 張肇明
- 訴訟代理人
- 林立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337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3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4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仁武區國道1號357公里300公尺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訴外人李月嬌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9,900元(含零件47,400元、工資62,500元)、估價費1,500元,並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50,000元、系爭車輛保管費15,300元,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6,437元,共計183,137元之損害,李月嬌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137元,及自陳報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已報廢,並未修理,應未受有損失,又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過高,應以20,000元計算;原告請求估價費及車輛保管費並非必要之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50,000元,並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原告主張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期間為41日,時間過長,應以10日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5頁、第77至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7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李月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李月嬌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維修費用109,900元及估價費1,5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共計109,9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7,400元、工資費用為62,500元,已提出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原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⒉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3年6月,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是迄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4年11月4日,系爭車輛已使用21年5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9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7,400÷(5+1)≒7,9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47,400-7,900)/5×5≒39,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7,400-39,500=7,900】,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0,400元【計算式:7,900+62,500=70,400】。系爭車輛雖已報廢,惟系爭車輛係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被告自應賠付原告此部分之損失,而系爭車輛因出廠已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車輛之中古價格,現已查無相關市價可供本院參酌,故以系爭車輛修繕所須之必要費用估算原告之損失,應屬適當,附此敘明。
⒊被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已報廢,並未修理,應未受有損失,又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過高,應以20,000元計算,並提出權威車訊460期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惟系爭車輛係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被告自應賠付原告此部分之損失,業如前述,又被告提出之權威車訊460期資料係記載102年出廠之車輛之二手交易價格,且該資料亦未載明與系爭車輛為同年、同款之車輛之二手價格為20,000元,又車輛可能因使用情形有所差異而影響市場買賣價格,故尚難僅以被告所提網路查詢車價資料,即認定系爭車輛之殘值僅約20,000元,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⒋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其支出估算維修費用之估價費1,500元,亦已提出估價費收據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是該估價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估價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估價費1,500元元,亦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50,000元,有無理由?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5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車輛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50,000元等情負舉證責任。本院業於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詢問原告就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有無要提出相關證明(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陳稱:無證據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本院已盡闡明之責,然原告仍無法提出相關具體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是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保管費15,300元,有無理由?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在修車廠待修,因此支出保管費15,300元,並提出保管費估價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然依一般修車實務,於車輛維修期間,修車廠本需留置車輛,並應僅會收取修復費用,不再收取保管費,而本件原告自行選擇將系爭車輛報廢而未實際維修,則此一保管費之支出,乃係出於原告自身行為所衍生,非屬必要,兩者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費用,尚難准許。
㈥原告請求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6,437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修復期間有41日不能使用系爭車輛,因而請求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失共6,437元【計算式:157×41=6,437】,業據提出修車廠開立之保管系爭車輛期間證明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時間為41日。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不能使用系爭車輛41日,時間過長,應以10日計算,惟未提出以10日計算不能使用系爭車輛始為合理期間之相關具體證明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應無理由。
⒊至於每日之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計算部分,原告雖無法提出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為何,惟本院審酌車輛如因外來突發事故導致無法使用,於適當修理期間,自會影響車輛所有人得以正常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又原告確受有41日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業如前述,是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惟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卷內事證並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認定損害數額。原告主張其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自行搭乘台鐵及捷運往返住家及上班地點,又被告不爭執原告之上班通勤地點為臺南至高雄小港區(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衡酌依職權查詢之捷運及台鐵票價費用資料(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認原告主張以每日157元計算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尚屬適當,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維修費用70,400元、估價費1,500元、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6,437元,共計78,337元【計算式:70,400+1,500+6,437=78,33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337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10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