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338號
- 原告
- 吳純豪
- 訴訟代理人
- 劉怡廷律師
- 被告
- 戴隆發
- 訴訟代理人
- 林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8日2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方私人土地倒車時,因疏未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貿然倒車,致撞及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此受有鍍膜費新臺幣(下同)26,000元、包膜費158,000元、系爭車輛修繕費225,964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00,000元、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12,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1,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用不爭執。另原告請求之包膜、鍍膜費用,因車體僅左前側部份受損,僅須修補即可,且單據未載明工資、材料比例,應各以2分之1比例計算。再系爭車輛左輪圈係改裝品,原告未提供改裝型號,類似產品價格約7,000元至10,000元之間,被告詢價結果亦僅26,500元,至輪胎部分若以現場照片、施工照片來看,價格亦僅約4,700元至5,000多元,並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車輛照片、輪圈照片、系爭車輛行照、汎德永業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35頁、第43頁至第45頁)。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鍍膜費: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鍍膜費26,000元之損害,並提出潔芮克車體美膜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參之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系爭車輛引擎蓋、前保桿、葉子板、駕駛座門均有重新鍍膜,然由事故車輛照片以觀,僅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前保桿有明顯刮擦痕跡(見本院卷第17頁、第33頁至第3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引擎蓋、駕駛座門之鍍膜費用各8,000元、7,000元,自乏依據。
⑵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證明系爭車輛鍍膜受損,惟因前開車輛收據並未分列工資、材料費用,本院爰以被告不爭執之工資、材料比例為5比5之比例計算,是原告就系爭車輛前保桿、葉子板重新鍍膜應各含工資3,000元、2,500元、材料各3,000元、2,500元,應可認定。
⑶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參酌原告提出之前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系爭車輛原於114年1月31日鍍膜,而化學鍍膜有效期限制,審酌化學藥劑作用時程,本院認以耐用年數2年計算為宜。則系爭車輛鍍膜之年折舊率為2分之1,自系爭車輛原鍍膜日114年1月31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4年3月28日,已使用2月,則扣除折舊後之鍍膜材料費用應估定為5,19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500÷(2+1)≒1,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500-1,833) ×1/2×(0+2/12)≒3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500-306=5,194】。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鍍膜費用,應為材料扣除折舊後費用5,194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5,500元,共10,694元,應可認定。
2.包膜費:
⑴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包膜費158,000元之損害,並提出高英汽車美容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篁騰國際有限公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113頁),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系爭車輛僅左前葉子板、前保險桿有刮擦痕跡,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全車重新包膜費用,自乏依據。至原告雖主張車身包膜若有受損,為免車身因包膜不同而生色差,應就整體包膜予以更換。然損害賠償,本係以填補所受損害、所失利益為限,若非實際受損部位,當無准予求償之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當難認屬有據。
⑵又原告已證明系爭車輛包膜受損,惟因原告提出之收據並未分列各部位修繕費用及分列工資、材料費用,本院爰參酌系爭車輛受損程度、部位,認系爭車輛前保桿、左前葉子板之包膜修繕費用各為12,000元、8,000元,並以前述被告不爭執之工資、材料比例為5比5之比例計算,認系爭車輛前保桿之包膜費用各含工資、材料各6,000元,左前葉子板包膜費用則各含工資、材料4,000元。
⑶又汽車包膜旨在保護車身烤漆、更改色調之用,其耐用年數自應適用與車輛相同之年數,是以被告不爭執之耐用年數5年計算,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原包膜日113年9月17日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3月28日,已使用7月,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包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9,02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000÷(5+1)≒1,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000-1,667) ×1/5×(0+7/12)≒9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000-972=9,028】。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包膜費用,為材料扣除折舊後費用9,028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0,000元,共19,028元。
⑷至原告雖主張鍍膜、包膜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始能發揮功能,故毋庸計算折舊等情,然損害賠償係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系爭車輛鍍膜、包膜各有其功能及效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既已使用相當時日,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回復前開物品之原有狀態,而應計算折舊,方符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旨,原告主張並非可採,附此說明。
3.系爭車輛維修費: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左前輪圈、輪胎維修費225,964元之損害,並提出前開估價單為憑,亦為被告所爭執。而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則就損害賠償之範圍即原告所受損害,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以原廠輪圈、輪胎計算維修費用,惟系爭車輛受損之左前輪圈、輪胎為改裝品,既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8頁),當應由原告先就該改裝品之價值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自陳:原本購買的單據已經沒有留存等情(見本院卷第130頁),本院爰認應以被告詢價結果,以輪圈新品26,500元、輪胎6,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23頁)。參酌系爭車輛係於112年6月出廠,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4年3月28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56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2,500÷(5+1)≒5,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2,500-5,417) ×1/5×(1+10/12)≒9,9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2,500-9,931=22,569】。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22,569元,足堪認定。
4.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系爭事故修復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00,000元、鑑定費用12,000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鑑定報告表、收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264,291元(計算式:10,694+19,028+22,569+200,000+12,000=264,291),已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4,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9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