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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49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郭育秀

原告
劉紫虹
被告
薛文宗
訴訟代理人
蘇姵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5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仁慈門市,將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陳思敏」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ie」、「吳詩涵」、「君益金兔旺股-步步為贏」、「客服專員NO.10」等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3日10時18分、20分、112年11月7日11時29分,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2萬元,共1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之財產權因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取得原告匯付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被告亦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已經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02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為無罪判決確定。本件起因於被告遭詐團成員「陳思敏」感情詐欺,兩人交往期間日日噓寒問暖,累積數十頁之對話紀錄,被告基於「陳思敏」之信賴而出借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陳思敏」又透過另一詐團成員「張先生」向被告佯稱:被告需匯款6萬元至指定帳戶內,做為手續費,「陳思敏」買房匯入之美元款項才能順利解款云云,被告因而陷於錯誤,匯款6萬元至訴外人林宏貴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足證被告本身亦屬詐騙之被害人,是被告主觀上不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就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自難認其構成侵權行為。

㈡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中固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惟辯稱:我想要找一個伴,在網路上認識「陳思敏」,她騙我說她在越南,要來臺灣跟我生活,灌我迷湯,每天對我噓寒問暖;「陳思敏」說想要來臺灣買房子,需要有銀行帳戶可用,我就不疑有他,把我自己的金融帳戶借給她,我自己也是被「陳思敏」所騙,並沒有幫助詐欺和幫助洗錢的意思等語。經查:

⒈被告自107年間起,即處於喪偶狀態,此有戶役政資訊查詢資料可佐(見系爭刑案金易卷第313頁),是被告自陳想要找一個伴,因而在網路上認識「陳思敏」,想要一起生活等語,尚非無據。觀諸本案被告與「陳思敏」之LINE對話紀錄(詳系爭刑案對話紀錄卷),「陳思敏」自110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除每日與被告進行文字通訊外,並曾數次以LINE電話通話。就二人文字通訊之內容觀之,「陳思敏」於110年10月26日17時3分以「你願意跟我嘗試在一起嗎? 願意的話,我下個月初回台灣 然後我們約個時間見面 因為這幾年我都是自己一個人,我也想有個溫暖的家」,被告隨後回覆「願意...We Can Try!」,之後兩人即以親愛的、老公、老婆相稱,每日噓寒問暖,分享生活點滴,對話間可見關懷、體貼、思念等情感。兩人交往期間,「陳思敏」於110年10月29日間13時36分傳訊被告「老公 這個是外匯局專員的賴 你加一下把款項認領啦 然後看看怎麼樣再和老婆講 讓老婆安心喔」等語。就此,被告陳稱:因為「陳思敏」說想要在臺灣買房子,需要有銀行帳戶可用,我不疑有他,把我自己的金融帳戶借給她;後來「陳思敏」說她匯款美金3萬元、美金5萬元到我的金融帳戶(匯款憑證如系爭刑案金易卷第165頁擷圖,審金易卷第73頁編號第97號擷圖所示),陳思敏說要把美金領出來,所以需要我的提款卡,她用LINE打電話(即系爭刑案審金易卷第54頁編號第24號擷圖所示之語音通話)叫我把提款卡寄給一位在金管局的張先生,我跟張先生有加LINE,張先生跟我通話,要求我把提款卡跟密碼寄給他,我就在112年10月29日去統一超商把提款卡寄給張先生(交貨便寄件憑證如系爭刑案審金易卷第99頁編號1號擷圖所示),然後用LINE電話跟「張先生」講提款卡的密碼等語(系爭刑案金易卷第161-162頁、第305-306頁)。

⒉綜合上開對話脈絡及被告供述內容,可見被告與「陳思敏」交往期間,因將「陳思敏」認定為將來可能一起生活的對象,而建立情感上之信賴基礎,故「陳思敏」向被告借用金融帳戶時,被告即應允之。且觀諸上開被告與「陳思敏」之對話紀錄,「陳思敏」曾數度撥打LINE電話給被告(系爭刑案審金易卷53-88頁,編號第19、21、24、48、57、72、86、91、152、153、158號擷圖所示之語音通話),是被告主觀上認為是跟「陳思敏」在交往,被告也曾有多次跟「陳思敏」用電話聯繫,所以被告認為「陳思敏」真有其人,才會基於信任關係提供金融帳戶給「陳思敏」使用乙節,應堪認定。又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將其金融帳戶寄交給「張先生」後,「陳思敏」於同年11月10日傳送匯款美金5萬元之匯款憑證,向被告稱「老公 我剛剛收到了房子的部分款項已經到帳啦 我在匯款給你五萬美金喔 到時候我回去就一起去買房子 這樣我過給天就可以回去啦 都安排好了」,被告答稱「是不是前款轉入後再會較保險」,綜合兩人對話之語意脈絡,被告係建議「陳思敏」待第一筆匯款(美金3萬元)順利解款後,再匯入第二筆匯款(美金5萬元),足認被告確實陷入「陳思敏」設計之情境中,深信「陳思敏」欲利用其帳戶匯款買房。甚且,「張先生」於110年11月28日向被告佯稱:被告必須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指定帳戶內,作為手續費,上開「陳思敏」匯入之美元款項才能順利解款云云,被告因而陷於錯誤,匯款6萬元至訴外人林宏貴名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等情,為被告陳述明確,並有被告與「張先生」之對話紀錄(系爭刑案審金易卷第99-100頁)、匯款憑證(系爭刑案審金易卷第101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84號起訴書(系爭刑案金易卷第315-324頁)在卷可證,益徵被告本身亦屬「陳思敏」及「張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之被害人,主觀上實難預見其所為係在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能僅因詐欺集團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即率論被告亦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或過失。

⒊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依前引說明,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係出於故意過失,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有間,要難認屬侵權行為,自無從與系爭事件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即屬無據,不得准許。

㈢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要旨足參。查原告主張受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詐騙,依其指示匯付12萬元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已如前述,原告既自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付12萬元,可見原告交付12萬元之對象為詐欺集團成員,而非被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受有利益,是依前引說明,原告自僅得向指示人(即系爭事件實施詐騙手法之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12萬元,而不得向被告主張。原告猶執前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於法尚有未合,其主張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所訴既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橋頭簡易庭115年度橋簡字第490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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