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84號
- 原告
- 蘇○媛(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 兼法定代理人
- 蘇○翰(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乃修律師
- 複代理人
- 蕭宇凱律師
- 被告
- 曾黎明
- 訴訟代理人
- 林辰律律師
李亦翔律師
方浩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0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媛新臺幣30,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蘇○翰新臺幣36,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300元為原告蘇○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300元為原告蘇○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該法第2條、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蘇○媛於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人,原告蘇○翰為蘇○媛於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之法定代理人,因本院所製作之本件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蘇○媛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原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9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餵食其受鄰居委託飼養之米克斯犬(下稱A犬)時,本應注意身為犬隻之飼主,負有防止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並不得使該動物無故在道路奔走致妨害交通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A犬採取以栓鎖狗鍊或將牽引繩固定於土地定著物等適當之防護措施,適蘇○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其女蘇○媛、訴外人即蘇○翰之女蘇○蔓及黃色米克斯犬(下稱B犬)與另一隻米克斯犬(下稱C犬),行經上開地點,A犬見B犬及C犬經過,隨即衝出追趕蘇○翰所騎乘之機車,蘇○翰見狀為躲避A犬追逐而加速行駛,致其行車不穩而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蘇○翰因而受有右膝扭挫傷、右小腿擦傷、局部瘀腫之傷害;蘇○媛亦受有右上臂扭挫傷、局部擦傷腫痛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蘇○翰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及請求被告給付蘇○媛醫療費用3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蘇○翰15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蘇○媛15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又蘇○翰騎乘系爭車輛搭載蘇○媛、蘇○蔓及B犬與C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與有過失。原告放任B犬咬傷被告,致被告受有撕裂傷併傷口瘀腫感染、挫傷、骨裂及身心疾病,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080元及精神慰撫金298,520元之損害,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1頁):
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㈡蘇○翰請求醫療費用300元,為有理由。
㈢蘇○媛請求醫療費用300元,為有理由。
五、本件之爭點:
㈠蘇○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有無理由?
㈡蘇○媛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㈣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以栓鎖狗鍊或將牽引繩固定於土地定著物等適當之防護措施防止A犬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及使該動物無故在道路奔走致妨害交通,致蘇○翰遭A犬追逐而人車不穩並倒地,使蘇○翰及蘇○媛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有長圓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9至21頁),並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並據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蘇○翰為77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250,000元,蘇○媛為未成年人(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為45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工作、無收入(見本院卷第160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蘇○翰36,000元、蘇○媛30,000元為當。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雖主張蘇○翰騎乘系爭車輛超載應與有過失等語,惟蘇○翰雖有騎乘系爭車輛搭載蘇○媛、蘇○蔓及B犬與C犬,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然依卷內現有證據,尚無從認定蘇○翰騎乘系爭車輛搭載蘇○媛、蘇○蔓及B犬與C犬,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有因超載而行車不穩之狀況。而如被告有確實對A犬採取以栓鎖狗鍊或將牽引繩固定於土地定著物等適當之防護措施,避免A犬突然衝出追逐蘇○翰所騎乘之系爭車輛,尚不至使蘇○翰為躲避A犬追逐而加速行駛,進而導致其行車不穩而人車倒地。是蘇○翰騎乘系爭車輛雖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惟其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據。
㈣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放任B犬咬傷被告,致被告受有撕裂傷併傷口瘀腫感染、挫傷、骨裂及身心疾病等語,雖據其提出楠梓心寬診所、洪崇傑中醫診所、鄭泰德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惟被告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證明其係遭B犬咬傷而受有上開傷害,又本院業於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詢問被告就其主張係遭原告飼養之B犬咬傷並受有撕裂傷併傷口瘀腫感染、挫傷、骨裂、身心疾病,有何證據提出(見本院卷第181頁),被告陳稱:沒有證據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堪認本院已盡闡明之責,然被告仍無法提出其係遭B犬咬傷,並受有撕裂傷併傷口瘀腫感染、挫傷、骨裂及身心疾病之相關證明,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受有前開傷害係因遭原告所飼養之B犬咬傷所致,則原告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主張抵銷,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蘇○翰36,300元、蘇○媛30,3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