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86號
- 原告
- 郭啓豐
- 被告
- 張勝雄
張勝雲
張林美珍
謝尚殷
郝培宏
陳自強
熊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其等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各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約定,惟分割方法兩造不能協議,而系爭不動產如以原物分割方法無法達到使用目的,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 請准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約定,兩造迄今未達成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協議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現況照片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合計65.62平方公尺,上有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磚造平房,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59年等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可參。考量系爭土地面積有限,建物亦已老舊,若以原物分割難期有效利用,而若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則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除原共有人有意承購者可出面競標並有優先承買權之保障外,使系爭不動產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且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被告均未表示反對,是本院考量系爭不動產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認原告所主張變價分割,符合系爭不動產分割之經濟效益,而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六、綜上,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並將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因分割共有物使兩造各蒙其利,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一造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不動產種類 說明 應有部分比例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郭啓豐1/20 張勝雄1/4 張勝雲1/4 張林美珍1/4 謝尚殷1/20 郝培宏1/20 陳自強1/20 熊子翔1/20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含前暫編同段501建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12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