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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張鶴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9號

                   107年4月2日辯論終結

原告
羅志中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表人
李輝宏(所長)
訴訟代理人
陳瑋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月4日彰監四字第64-KAR004808、64-KAR004809、64-KAR0048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彰監四字第64-KAR004809、64-KAR004810號裁決,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羅志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8月10日10時34、35及37分許,自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與振興路口,沿石榴路行駛至國道3號斗六交流道口,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事由,經民眾檢舉,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員警查證後,分別以第KAR004808、KAR004809、KAR0048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該條項款應予補充)之規定,分別於107年1月4日以彰監四字第64-KAR004808、64-KAR004809、64-KAR004810號(下分別稱原處分1、2、3)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車輛方向燈保險絲短路,導致方向燈無法動作,於前往修車廠途中遭民眾錄影檢舉,於同一路段,4分鐘內遭員警舉發3張罰單,實難令人信服。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3次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遭民眾檢舉,並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查證屬實後以第KAR004808、KAR004809、KAR00481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本件既有第KAR004808、KAR004809、KAR004810號違規通知單、採證錄影光碟、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交字第1060501237號函及員警答辯書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復查原告雖主張「車輛方向燈保險絲短路,導致方向燈無法動作…」,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同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且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平日即負有維護系爭車輛合於法規之義務,自應於行車前仔細檢查系爭車輛燈光是否有故障,以維護自己及他人之行車安全。原告既知方向燈已故障,確於檢舉影片未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前,使用手勢知會後方來車,其欲變換車道等情。縱原告非故意不使用方向燈,亦有疏未注意系爭車輛方向燈已故障,仍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更沿路變換車道數次,徒增自己及他人之行車風險,顯有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自仍應予以處罰。再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檢視檢舉影片,原告分別於不同時間、不同地點未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道,均使後車駕駛人無法預期前車之行車動態,易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亦猝然變換車道而產生連鎖反應致生事故,顯認原告先後3次交通違規之行為,係數個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是分別予以處罰,於法自無不合。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及手勢。」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1、2、3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堪可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可否以當時其所駕駛系爭汽車之方向燈故障,而主張免罰?被告以原處分1、2、3就其3次違規行為予以分次處罰,是否合法?茲析論如下:

(三)本件係民眾檢舉而來,且係同一檢舉人檢舉之案件,有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107年3月28日中監彰站字第1070059529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頁),核先敘明。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顯示:┌──────┬────────────────────┐│【10:33:58】│原告車輛此時行駛在外線車道。 │├──────┼────────────────────┤│【10:34:02】│原告車輛左輪此時跨越中間白虛線。 │├──────┼────────────────────┤│【10:34:06】│原告車輛此時變換車道至內線道車,過程均無││ │打方向燈。 │├──────┼────────────────────┤│【10:34:11】│原告車輛此時行駛在內線車道。 │├──────┼────────────────────┤│【10:35:28】│原告車輛此時行駛在內線車道。 │├──────┼────────────────────┤│【10:35:34】│原告車輛右輪此時跨越中間白虛線。 │├──────┼────────────────────┤│【10:35:38】│原告車輛此時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過程均無││ │打方向燈。 │├──────┼────────────────────┤│【10:37:35】│原告車輛左輪此時跨越中間白虛線。 │├──────┼────────────────────┤│【10:37:37】│原告車輛此時變換車道至內線道車,過程均無││ │打方向燈。 │└──────┴────────────────────┘(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查上開畫面尚屬流暢,且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是當時系爭車輛由外線車道往左轉切入內線車道,再從內線車道往右切入外線車道,再次由外線車道往左轉切入內線車道時,均仍未見其變換車道之過程中有使用方向燈,抑或做出轉彎之手勢等情,足認原告於上揭時、地,有駕駛系爭車輛3次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四)原告主張:係因保險絲短路,導致方向燈無法作動,於前往修車廠途中,遭民眾錄影舉發等語,並提出翔舜汽車修理廠所出具106年8月10日估價單1紙為證,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然原告自承:「(何時發現你的燈不會亮?)若不會亮的話,警示的聲音不會響,所以我發現後就停車打電話給朋友,我是回程時發現的。」「那天是下大雨,所以我想說先開回來,我是走國道三號。」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本件違規行為係在雲林縣斗六市發生,而原告既已發現系爭車輛方向燈無法作動,自應在雲林縣斗六市境內尋找汽車修理廠修復,詎原告竟駕車返抵彰化縣員林市後,才找汽車修理廠更換保險絲,自不符行政罰法第12、13條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要件,亦非不可期待之舉措,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能阻確其責任之成立。

(五)又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而條文所言「數行為」之判斷,因「數行為」係相對於「一行為」而言,故應先界定「一行為」之定義,再以排除法確定「數行為」所指之意涵。所謂「一行為」可區分為自然的單一行為與法律上的單一行為。詳言之,自然的單一行為是指數個動作,具有直接的(在空間上及時間上)關連性,因此其整體的活動由第三人(客觀上)自然的加以觀察,可認為是一個統一的綜合的行為;而法律上的單一行為是指在自然意義下,數個行動結合成一個唯一的行為,在法律意義下,只存在一個法律義務之違反,對之僅應施予一個處罰。從而,「一行為」之判斷原則,應回到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的思考,亦即「依自然觀點去判斷的一段生活過程」,例外情形則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號解釋所認定,於自然單一行為之外,基於行政管制目的之達成,在特定事物領域,透過立法將某類型自然單一行為切割成數個法律的單一行為,進而分別評價、處罰。查本件原告雖有3次「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行為,然均為同一檢舉人檢舉,於106年8月10日10時34至37分短時間內陸續為之,且係原告在返回彰化縣員林市修理方向燈途中所為,已如本院認定如上,以經驗法則觀之,原告既係基於單一目的,且係接續不斷為之,自屬基於一個概括的行為決意連續而為,自應評價屬「法律意義」之一行為,而無行政罰法第25條之適用。

(六)再按同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2款規定:「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原告上開3次「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應評價為「法律意義」之一行為,已如上述,則被告以原處分1裁罰原告,已達處罰之目的,自不得再予處罰。故被告再以原處分2、3裁罰原告,即非無瑕疵可指。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有「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1裁罰原告,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就同一違規行為,再以原處分2、3裁罰原告,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即150元),而原告已於起訴時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原告1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9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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