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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3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進清林怡君陳彥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3號

聲請人
林良冠
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告
邱東元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5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林良冠以被告邱東元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2年1月31日,以101年度調偵字第583、58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並於102年3月12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於102年3月15日依法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么景懷,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足認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於102年3月15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

四、又本件刑事再議聲請狀所載送達代收人住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並非本院轄區內,而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聲請人之住址則在「彰化縣伸港鄉」之本院轄區內,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在途之期間」之規定,當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在途期間之計算。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則聲請人如欲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自應於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16日起計算,亦即聲請人至遲應於102年3月27日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遲至102年4月19日始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以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該聲請書狀所載本院收文章可稽,已逾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期間,故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非屬合法,應予駁回。

五、另聲請人雖稱:本案已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云云,然程序的開始或發動必有其序端,除宣示該程序已經發動之旨外,並拘束受理機關應依該程序處理其實體問題,程序之終結亦同,此係程序法之基本法理。以交付審判而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明文規定交付審判程序因告訴人委任律師向法院提出理由狀而開始,因法院合議庭裁定准許或駁回交付審判而終結,即係此意。而本件聲請人因本案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後,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聲請人以非向該管法院聲請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30號裁定1份在卷可稽。嗣聲請人於102年4月19日再行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依上說明,聲請人係以書狀先後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本院分別開啟一個交付審判程序,前者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駁回聲請而終結,後者則因聲請已逾期,應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兩者涇渭分明,不容混淆,此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案件經合法移轉至本院審理時,該案之程序並未終結,應由本院續行審理不同。又因聲請人與被告地位對立,故對聲請人有利者,往往對被告即為不利益,而對於不合法定程序之案件,於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乃攸關聲請人、被告之權利至鉅,自應依法慎重為之。準此,聲請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一案,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法官評議後,認為該案聲請不合法,遂自程序上駁回該案交付審判之聲請,並因此終結該案,本院依法自無從續行審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陳彥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3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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