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4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494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金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3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周金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金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返回住處,旋即外出購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8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其甫於103年8月30日15時許,因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外出,為警查獲(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2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幸未肇事,及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393號
被 告 周金信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金信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8月14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9月26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
縣線西鄉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至同日下午6時許結束飲酒
後,旋自其飲酒地點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上路,先返回其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號住處,
再騎乘上開車輛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42分許,其騎乘上
開車輛行經彰化縣伸港鄉中華路與建興路交會路口處時,因
其停等紅燈時臉色潮紅、渾身酒氣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金信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在卷足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