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奕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41、9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2年5月5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G3D-933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秀水鄉安樂街與枋林巷交岔口附近時,因不滿甲○○駕駛車牌5R-1327號自小客車在其後方對之鳴按喇叭,遂先將機車往右靠佯為禮讓,再自後方超越甲○○所駕上揭自小客車,並在前方以忽進忽停之方式行進,甲○○見狀即先將該自小客車停下,詎乙○○見甲○○所駕自小客車停車後,竟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立即迴轉並將上開機車橫停擋在甲○○所駕車輛前方,並下車對甲○○大聲咆哮「你是在叭三小」「你開車姚擺」,並用手拉甲○○所駕車輛駕駛座車門、叫囂「我叫你給我下來」等語,再持安全帽拍打上開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因此碎裂而喪失效用,足生損害於甲○○,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甲○○駕駛自小客車自由行動之權利,經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乙○○明知其於102年5月5日上午10時20分許,係與甲○○發生前開行車糾紛,而未遭人追撞成傷,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去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向該派出所警員潘俊文員誣指其於102年5月5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該派出所附近之某產業道路時,遭不明車輛追撞成傷,對方並肇事逃逸,庚○○○○據報後,隨即陪同乙○○一同前往其所指案發現場拍照蒐證,並設法調閱相關監視器,而受理偵查該不特定人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
三、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是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縱係出於訴訟目的,對醫師而言,係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核屬上引刑事訴訟法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該條項所稱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被告乙○○至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化秀傳醫院)就診之診斷書及病歷,乃醫師於被告就診時,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於其他相關諸人(包括被告之辯護人)均已到庭,僅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卻不符合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情形,足認被告無異自行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因有辯護人在場儘可行使該項權利,無礙被告之防禦權及真實之發現,法院認為如有必要(例如防免被告利用訴訟技巧,延滯訴訟;有逃匿之可能;或其他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等),為免該次期日浪費,期使審判進行順暢,復為減少證人一再往返法院之勞累,節約國家重複支付證人日費、旅費之公帑,參照同法第273條第5項規定意旨,即非不可改行準備程序,於到庭之證人具結後,由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當與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暨第16條所揭示之訴訟(防禦)權無違,並因係在審判法院(合議庭或獨任制法官)面前行之,自符合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主義之原則,固屬行準備程序之形式,實與審判期日之調查證據程序進行者同,是亦不生違背同法第276條第1項限定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始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規定之疑慮,該調查所得之證言,當具證據適格。上揭訊問證人之筆錄,若已依同法第41條規定,當場製作,記載同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並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有無錯誤,且命於所載筆錄末行緊接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因屬公務員製作之文書,復經受訊問人核實,縱不若同法第47條規定:「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之法定效力,該筆錄仍具有一定程度之真實、正確性,無許當事人憑空任意為相異之爭議。從而,將該筆錄於嗣後之審判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意旨,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0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於103年3月14日原訂審判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情形,本院遂改行準備程序,並於到庭之證人具結後,由審判長諭知改由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本院卷第42頁),而依同法第41條規定製作筆錄,本院復於嗣後審判期日傳喚各該證人到庭,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經詢證人表示渠等於準備程序所述均屬實在(本院卷第119、121頁),並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揆諸前開說明,上揭證人於準備程序中所證,應認具有證據適格,而得採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毀損、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係騎腳踏車外出遭人追撞成傷,伊在彰化秀傳醫院就醫住院數日,伊一生從未騎過車牌G3D—933號機車,該機車係其兄丁○○送報使用,伊於當日根本未與告訴人碰面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103年3月14日準備程序(下稱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於102年5月5日上午10時20分許,伊駕車行經彰化縣秀水鄉安樂街與枋林巷交岔口附近,看到被告騎車在馬路中間,因伊與後面車輛欲通行,遂對之鳴按喇叭,被告即先將機車往右靠,後立即從後方超越伊所駕車輛,並以忽進忽停之方式在伊前面騎車;伊擔心會撞到被告,遂先將車子停下,未料被告見伊停車後,竟立即迴轉並將上開機車橫停在伊所駕車輛前方,並下車咆哮「你是在叭三小,你開車姚擺(臺語)」,伊見狀遂在車內向被告作勢道歉,被告竟更生氣,並要求伊下車,伊不從,被告就走到伊駕駛座旁邊說「我叫妳給我下來」,並試圖要開車門要伊下車,伊欲以手機電話聯繫配偶到場協助,然被告見伊拿出手機,以為伊要報警,就抓狂了,而持其騎車所載之安全帽,一邊念「叫妳不要報警,妳還報警」,一邊砸伊所駕車輛小客車之擋風玻璃,砸到玻璃都碎掉後,被告才離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歷次於警詢、偵訊時所證一致(偵字第4641號卷第5、6、24頁),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並無誣告被告之理(本院卷第55頁),是告訴人所證稱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於案發時、地遭被告以機車橫停在前阻擋去路,並持安全帽敲打擋風玻璃等強暴之方式阻礙其駕車離去等情,應非出於虛捏,復有告訴人指認被告相片1紙、現場照片、自小客車擋風玻璃破損照片與機車照片共6幀、安樂街與枋林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偵字第4641號卷第8、11至15頁)在卷可稽;再依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伊行車方向右側即為他人住宅圍籬,被告機車離很近,伊如果要離開只能倒車,但伊車後面都是被伊擋住的汽車,後面的汽車是後來才慢慢移走的(本院卷第54頁背面)等語,及卷附現場照片(偵字第4641號卷第11頁)所示枋林巷僅有左右各一線道等情觀之,告訴人顯難以倒車或其他方式,閃避被告及被告所停放在其自小客車前之機車而離開案發現場,堪認告訴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由行駛之權利已受妨礙,是以被告所涉強制、毀損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胞兄丁○○於警詢時即已明確證稱:伊為車牌G3D—933號機車之車主,102年5月5日上午伊都在住處睡覺,當日該機車係由伊胞弟即被告使用外出送報紙(偵字第4641號卷第7頁背面)等語;又報社老闆黃水順父親亦稱受僱送報者,為被告乙○○,並非丁○○,此有職務報告影本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辯稱於102年5月5日上午10時20分許,並未騎車牌G3D—933號機車外出、該車係由其兄丁○○送報使用云云,即無證據可佐,顯屬不實。
⒉其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擋住伊去路,至少有10幾分鐘,伊與被告面對面至少有5分鐘,伊對被告的語調、聲音特徵有印象,伊自己也有去擷取監視器畫面,被告在警詢、偵訊做筆錄的聲音,跟砸伊車的人一模一樣,伊非常確定被告就是砸伊車的人,本件就是被告做的(本院卷第53頁背面、54頁背面至55頁、119頁)等語;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陳瑾儀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證稱:伊於102年5月5日接獲報案後進行訪查時,曾在被告親戚「勇哥」住處與被告見面、對話,故伊對被告的臉印象深刻,伊可以確定卷附安樂街與枋林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騎乘G3D—933號機車之男子,即為被告本人(本院卷第47、50頁背面)等語明確;再就卷附安樂街與枋林巷口監視錄影器所拍攝、案發後騎乘車牌G3D—933號機車離去之男子之翻拍照片(偵字第4641號卷第17頁),與卷附被告胞兄丁○○之正背面與側身照片(本院卷第61、62頁)進行比對,亦見該巷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所示男子之體態、髮型等外觀,均與丁○○不同,反而與被告在偵查期間、經檢察官當庭拍攝之照片(偵字第4641號卷第26頁)於臉型、髮線及髮型均相符,故綜合上揭二名證人證述及卷附各該照片等情以觀,堪認該騎乘車牌G3D—933號機車而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之男子,並非被告胞兄丁○○,而係被告無疑。
⒊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父丙○○、其兄丁○○,以求釐清案發當日車牌G3D—933號機車究為何人所騎乘乙節,經查:證人丙○○業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表示拒絕證言,並經審判長許可(本院卷第122頁背面)。證人丁○○則屢經偵查檢察官及本院傳喚、拘提均不到庭(偵字第4641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39、116頁),且證人丁○○於警詢時復已明確證稱案發當日上揭機車係由被告騎乘(偵字第4641號卷第7頁背面),此亦與證人甲○○、陳瑾儀前述所證一致;再審酌被告於偵訊時亦稱卷附安樂街與枋林巷口監視錄影器所攝案發後騎乘車牌G3D—933號機車離去之男子並非伊兄丁○○、伊無法確定該人為丁○○(偵字第4641號卷第24頁背面、31頁)等語,足認案發當日騎乘前開機車之人確非丁○○,而係被告。況且,證人丁○○於警詢時亦有證稱:被告曾要求伊於警方詢問時翻供、要伊表示被告並無砸毀告訴人自小客車擋風玻璃乙事(偵字第4641號卷第7頁背面)等語,則被告既已對其兄長丁○○為上開偽證行為之要求,實難期待證人丁○○會如期到庭並據實陳述,故而綜合上情,本院認為並無再行傳喚證人丁○○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再就被告所辯伊於案發當日上午即從住處騎腳踏車出門,途經鶴鳴村民意街491巷產業道路時,遭不明車輛追撞受傷,後即至彰化秀傳醫院就醫住院3日,伊當天根本未在安樂街枋林巷口遇到告訴人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係辯稱:伊於102年5月5日上午9時55分許騎腳踏車出門,遭不明車輛追撞,導致伊摔落水溝內而右手受傷(偵字第4641號卷第3頁背面、4頁);於偵訊時首稱:伊於當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腳踏車出車禍,是伊姪子帶伊去就醫(偵字第4641號卷第31頁背面),後則稱係一位好心路人帶伊去醫院(偵字第4641號卷第55頁背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改稱:伊於當日上午8時30分許騎腳踏車出門,於10時10分左右遭不明車輛追撞,伊是跌落在馬路跟水溝的交界處,伊有雙手抱頭,是好心的路人帶伊就醫,車禍後伊即昏迷,直至急診醫師診治後才清醒(本院卷第14頁背面)云云。顯見被告就案發當日係何時出門、跌落何處受傷、當時意識狀況如何、傷勢輕重、何人陪同就醫等情,前後供述多有不一,自難逕信。況依卷附被告於彰化秀傳醫院急診就醫病歷所示,被告到院時間係102年5月5日「11時37分51秒」,到院方式則為「自行步入」,徵象徵狀係「機車及汽車車禍,右手掌撕裂傷,頭暈入」,而當時為被告診治之急診室醫師己○○亦依被告斯時主訴而記載「機&汽R手掌L/W(即Laceration Wound右手掌撕裂傷)」「機車自摔、手著地」等情(偵字第4641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顯見被告就其發生車禍時,究係騎乘機車或腳踏車,前後說詞已有矛盾;而被告辯稱伊於車禍後隨即陷入昏迷一節,亦與上開病歷記載不符;遑論被告果若發生車禍並陷入昏迷,衡諸常情,應係受到他車相當大之撞擊力量,殊難想像被告竟僅受有右手掌撕裂傷之傷害,而於其他部位均無任何傷勢存在,更難想像事故當時全無立即報警、請求救護車到場協助處理等情發生,由此種種,益徵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均係事後憑空捏造之詞,實難憑採。
⑵次依證人己○○醫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證:被告到院時意識狀況清楚,未經急救措施,只有右手有撕裂傷,其他地方並沒有傷,而依被告傷口判斷,撕裂傷屬銳器傷之一種,如果是機車跌倒,通常呈現的傷口為擦傷或挫傷,當然有時候也有撕裂傷,但很少看到只有手有一個撕裂傷,尤其手著地的話,手應該會有一些挫傷、擦傷,嚴重甚至還會合併骨折,且被告衣服並無摔倒的髒污或破損情形,除非被告沒有跌落地面,否則其所受傷害不太可能是車禍造成的(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45頁)等語;及證人陳瑾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於102年5月5日在「勇哥」住處遇見被告時,被告只有手部有受傷,其他部位沒有受傷,被告身上不像有發生車禍摔倒的痕跡,沒有跌倒破損或髒污的感覺(本院卷第48頁)等語,並觀卷附被告於102年5月5日至彰化秀傳醫院就醫時傷口縫合前拍攝照片(本院卷第132頁)所示,被告傷口僅有右手掌緣一處,並未見有其他擦挫傷現象。是由前揭人物證所證關於被告傷勢情況、受傷部位及所著衣物並無破損髒污等情綜合觀之,被告所辯其於102年5月5日上午係騎腳踏車遭不明車輛追撞成傷一節,顯與事實不符,而屬虛構。
⑶復參酌證人即受理被告報案發生腳踏車與汽車車禍事故之警員潘俊文在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證:被告於102年5月10日上午10時30分,前來派出所報案表示數日前發生車禍,伊遂請被告帶同至車禍現場進行調查,被告表示係騎腳踏車被撞到,整個連人帶車掉到水溝裡,然伊在現場都沒有找到被告所描述的車禍跡象,亦無車禍碎片,果若被告真的掉到水溝裡,水溝的泥巴也會有壓過的痕跡,然均無此等跡象,伊詢問被告車禍之腳踏車在何處,被告也說不出個所以然來,伊當時就認為被告所述應與事實有所出入,伊遂要求被告前往馬鳴派出所製作筆錄,然被告並未前往(偵字第4641號卷第63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等語,益徵被告所稱其於102年5月5日係在他處與人發生車禍事故云云,全無事證可佐,不足採信。
⒌承前所述,被告所辯前詞均不足採,本件被告於102年5月5日上午10時20分許,對告訴人為強制、毀損犯行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於102年5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報案,指稱伊於102年5月5日騎腳踏車外出時遭不明車輛追撞成傷,對方並肇事逃逸,該所警員潘俊文於據報後,隨即陪同被告前往其所指事故現場拍照蒐證,並設法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受理偵查該不特定之人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乙情,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5頁背面),並有證人潘俊文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證述(偵字第4641號卷第63頁,本院卷第51至53、120頁背面)、現場蒐證照片3幀及職務報告1紙(分見偵字第4641號卷第66、67頁,本院卷第131頁)存卷足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又被告於102年5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係騎乘車牌G3D—933號機車外出,而在彰化縣秀水鄉安樂街與枋林巷交岔口附近,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並對告訴人為強制、毀損犯行,且被告所稱其於同一時間在鶴鳴村民意街491巷產業道路遭不明車輛追撞受傷云云,純屬虛構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明知其並未於102年5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遭不明人士駕車追撞之事實,竟仍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庚○○○○報案,指稱不特定人涉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使庚○○○○據以受理偵查該不特定之人所涉案件,其主觀上具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至為顯然,被告客觀上復已為上揭未指定犯人之誣告行為,則被告所為該當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亦足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毀損、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經查,被告所為強制及毀損犯行,於被告將機車橫停在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前方時,即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而後於強制行為繼續中,以手持安全帽敲碎毀損告訴人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應認為被告係基於強制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毀損行為,繼而為強制之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其犯行部分重疊,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強制及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強制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犯行,然此部分事實業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復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㈠部分論列,且與起訴之毀損罪有前述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行為,乃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應併予審酌,併此指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細故糾紛,即恣意以強暴方式阻擋告訴人去路,妨礙告訴人自由行動,甚至毀損告訴人之車輛,非但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復影響交通安全與順暢;又被告恃強凌弱,使告訴人一名弱女子在街頭陷於孤立無援之困境,告訴人心中恐懼及煎熬,實無以計量;再被告自案發後,矢口否認犯行,不僅未曾試圖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尤有甚者,為圖製造不在場證明,更設法入住醫院數日,佔用急診醫療資源,嚴重影響急重症病患之就醫權益;復再誣指其於案發時遭人撞傷、對方肇事逃逸等情作為脫罪之手段,致使偵查機關無端發動偵查作為,導致不特定人有受枉冤被列為犯罪嫌疑人之危險;且被告犯後一再變更容貌(偵字第4641號卷第55頁),徒增偵查機關辦案繁擾,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甚鉅,犯罪所生危害著實非輕,於犯後態度部分,完全難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所求處刑度,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354條、第17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