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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7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葉明松郭麗萍黃玉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79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陳致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16 號),經本院羈押在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致遠已坦白認罪,且被告父親已過世一年,需返家處理相關事宜,被告亦仍有未完成之工程,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致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3 年6 月13日執行羈押,及陸續裁定於103年9 月13日、11月13日延長羈押。被告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審酌本案已於103 年12月8 日審理終結,經評議後,本院認被告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事證明確,並判處有期徒刑8 年。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案發後被告逃亡一段時間,才為警拘提到案,又曾經安排案外人楊國祥頂替犯罪,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日後恐有逃亡而難以進行審判程序及保全刑罰執行之虞,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不能以具保代之,是認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郭麗萍

法 官 黃玉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79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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