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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24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王義閔王素珍林于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4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陳漢草
代理人
陳瑞玲律師
被告
方期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393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103年度偵字第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漢草以被告方期生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3年5月8日以103年度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3年6月16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3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並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嗣聲請人於同年6月26日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足參)。

四、本案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嫌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一)被告方期生於102年8月18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彰化縣伸港鄉台61線公路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台61線公路與台61乙線公路之設有涵洞的交岔路口處,適聲請人陳漢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陳綉梅沿台61線公路由北往南左轉往東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通過上開路口,疏未遵守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紅燈的指示停車,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而於上開路口與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乙節,有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各1份可參。再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設有涵洞,本影響被告左側視線範圍,且從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半聯結車之左右車輪留下之煞車痕分別長達22.5公尺及21.2公尺,煞車痕跡持續延至台61乙線公路西向快車道位置等情,可知被告行駛至案發路口涵洞轉角頂點附近,發現聲請人所駕駛之車輛時,即進行緊急煞車;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至案發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本指示綠燈直行,反係聲請人違規闖越紅燈乙情,業如前述,則被告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見其行向之號誌為綠燈,當可信賴沿台61線由北往南轉往東行駛之聲請人遵守交通號誌而暫停,而被告係在其車道正常行駛,且依法律、習慣及日常生活經驗觀之,亦無從預知聲請人有闖越紅燈之舉,嗣其發現聲請人闖越紅燈,已無充足之時間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其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尚難認被告違反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

(二)又被告既已遵守相關交通規則,縱使注意車前狀況,亦無法預見聲請人突然違規闖越紅燈行駛乙情,當無法為任何防範,是既難期待被告就聲請人前開行為予以防範,即難謂其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而與聲請人之傷害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本件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聲請人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行車管制號誌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依綠燈號誌指示行駛,無肇事因素;經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聲請人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行車管制號誌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依綠燈號誌指示行駛,無肇事因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3年2月25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該覆議鑑定委員會103年4月30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26至29頁、46頁),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乙情甚明。

(三)至聲請人指稱本件係因被告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作隨時煞停,始會發生此碰撞云云。惟按道路速限規範之目的,係在確保前後車輛之安全應變距離及時間,而閃避左右側突然違規闖入車道之車輛或行人,尚非該速限規範之目的,查本件被告既依綠燈號誌指示行駛,係因聲請人違規闖越紅燈,方於上開路口與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乙節,前已敘及,而依上開道路速限之保護規範目的可知,被告未依速限行駛之危險性,並不在於造成無法對突然從左側違規闖越紅燈之聲請人及時閃避,是聲請人指稱係被告超速行駛,始不及對闖越紅燈之聲請人閃煞云云,不足為採。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可知,聲請人沿台61線由北往南轉往東行駛於台61乙線公路東向快車道,聲請人位置距離案發路口轉角頂點不到10公尺,而當時被告沿台61線公路側車道由南往北直行方式行駛,途經案發路口有涵洞視線遭阻擋,是被告係在案發路口涵洞轉角頂點附近始發現聲請人闖越紅燈,是被告發現聲請人車輛時,雙方距離已在10公尺內,準此,縱被告當時之車速確實依該路段速限每小時40公里之速度行駛,亦無從防範而及時煞停避免事故。

(四)綜上,被告主觀上對自己依綠燈號誌指示行駛,卻突有駕駛人猝然由左側違規闖越紅燈闖入其車道,此顯然違背一般駕駛人常態認知之情形下,能對聲請人突然違規闖紅燈,而闖入其所駕駛之車道乙情實無認識可能,且於短暫之反應時間內,亦難足使被告為防免危險發生之作為,即難認被告未對防止本件交通事故危險發生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被告基於信賴聲請人亦能遵守不違規闖越紅燈之交通規則,盡同等注意義務之情形下,因聲請人自身之違規行為,肇致本件不幸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聲請人之上揭指訴,仍不足認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

(五)又聲請人雖指稱:被告被救護車載至急診室後離去,未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乃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93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4 45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所保護之法益,除立法理由所揭示者外,更隱含有保障被害人民事賠償請求權之實質意義。換言之,立法者於上開條文中係以「逃逸」作為應受歸責之行為要件,而逃逸之目的無非在於隱匿自己之肇事者身分,藉以逸脫警察機關之追捕或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所強調者係逃離現場、躲避追查之實質行為。經查,車禍發生後,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聲請人及被告均有受傷,聲請人及被告2人均送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診治療等情,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和美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3至14頁),足見被告於本案事故後,仍停留於事故現場並非旋即駕車離去。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碰撞後,因雙方皆受傷,都被救護車送醫救治,事故發生後我打119通知救護車,我並立即下車察看對方傷勢,其後我將車子稍微後移,以利消防人員救助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準此,聲請人雖因本案事故受有腦震盪後徵候群、肩部挫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惟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救護車及警車到達車禍現場前仍留於現場,其後並與聲請人先後一同送醫急診,則聲請人無遭受後車再次撞擊而致損害再度擴大之危險,則被告因車子妨礙他人出入,救治後未待警方趕至急診室即先行離去移動車輛乙節,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離去而逃避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犯意。況被告隨同聲請人一同送醫急診救治,雖未告知聲請人其確切聯絡方式,然從被告車藉及就醫資料,被告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均已屬可得特定,員警事後亦於當日15時21分許通知被告在和美交通分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是被告事故後雖未告知聲請人其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未待警方到院先行離開急診室,然聲請人及警方已可依現有資料查詢肇事者之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隱匿自己之肇事者身分,藉以逸脫警察機關之追捕或被害人之民事求償之主觀犯意,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從以肇事逃逸罪相繩。另聲請人雖聲請勘驗之路口監視器光碟,以查證事故發生時被告及聲請人兩車距離云云,惟該光碟於偵查中業已隨函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時參考佐證,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文在卷可參,且依偵查中卷內道路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均足研判上情及釐清肇事責任,是無勘驗之必要,應予駁回。再聲請人徒憑己意,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依速限行駛所致,且依被告車輛高度及路段熟悉度,自能更早發現聲請人來車,而指責原處分不當,顯屬無稽。是認被告有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罪嫌尚有不足,原不起訴處分之論據,核屬適正,聲請人所執交付審判之理由,或為原卷內已具狀提及,或係對原檢察官已經調查明確事實重覆再予爭執,均不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

五、本件聲請人臚列多項聲請意旨,請求准予交付審判,惟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之犯罪嫌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聲請人以前開理由指摘駁回再議處分不當,並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林于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24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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