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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489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葉明松黃麗玲黃玉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聲字第489 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劉志龍
選任辯護人
盧昱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3號),經本院羈押在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貨車司機,有固定工作,被告有四名子女,分別為15歲、8 歲、6 歲、2 歲,較年幼的三名子女目前由社會處安置,被告十分悔悟,無法善盡父親責任,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於104年1 月30日執行羈押、同年4 月30日延長羈押。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審酌本案被告在偵查中係通緝到案,且被告曾有多次因案遭通緝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頁之通緝紀錄表),再觀諸本案肇事車輛查獲經過、證人梁裕明(肇事車輛之車主)、證人黃宏義(被告前雇主)、證人楊嘉怡(被告同居女友)之證詞,及遺留在肇事車輛內之國語作業簿上有被告之字跡等情,經評議後,認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之罪名成立,並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且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是認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黃玉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489 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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