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33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嘉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8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嘉河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河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僅記載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卷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憑(見執行卷第49頁),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附表編號1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日期,為民國102 年5 月25日,其餘50次犯行(其中有45次竊盜、3 次施用毒品,其餘則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罪日期自102 年9 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期間(受刑人於102 年10月20日因案羈押入看守所),係短短20日內所犯,且編號1 所示犯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係102 年11月18日始分案偵查,亦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於其經查獲而羈押前,均未被追訴、處罰,其「不為犯罪的動機」隨之遞減,其後的犯罪行為罪責程度較低,無法期待其不再重蹈覆轍再犯他罪,從而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而為併罰時,有上開情形,自應予充分考量,而非僅在不逾越外部界線範圍內,全數累加;又受刑人上開竊盜犯行,僅因管轄或偵辦時間之快慢,而被切割成數個案件分別起訴、審理,倘數案均於一次程序審理,受刑人於定刑時將可享有較多刑期優惠之利益,從而,審酌受刑人因數案而分別定刑之不利益,併尊重原確定判決依罪刑相當原則所為之量刑,兼衡酌附表編號27至39之判決,均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暨受刑人如附表所犯之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屬之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13至15、36至3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