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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65號

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陳義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65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汪佳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汪佳慧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69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手提包商品1件,係屬犯商標法第97條所陳列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從而,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69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職權送再議駁回處分,緩起訴處分業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卷證核閱查明屬實,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3年度上職議字第640號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1件,係屬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商品,有授權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鑑定證明書各1份可資佐證,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義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65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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