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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3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王素珍王素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交易字第53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文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957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下午4時18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健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文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楊文豪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103 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10月17日19時至2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8 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0 段000 巷與000 巷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於同日21時3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王素珍

  書記官 詹國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詹國立

法 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35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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