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交易字第5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文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957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下午4時18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健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文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楊文豪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103 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10月17日19時至2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8 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0 段000 巷與000 巷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於同日21時3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